(2015)老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耿永俊、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永俊,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老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永俊,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2001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永俊、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哲,被告人耿永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耿永俊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新街75号楼下,将被害人訾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800元。2015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耿永俊、陈某某骑一辆助力车到洛阳市老城区太平街36号院,陈某某望风,耿永俊将被害人宋某的一辆银灰色子怡牌助力摩托车盗出时,被警察抓获。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2400元。现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摩托车、钢锥,被害人訾某、宋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发还清单、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永俊、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侵占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永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耿永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耿永俊认罪态度较好,赃物也部分追退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某是从犯,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全部追退。应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永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耿永俊应退赔被害人訾某800元;四、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助力车一辆,自制钢锥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维伟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人民陪审员 宗秀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宋蓓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