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郑小凯、郑爱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郑小凯,郑爱云,陈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8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10号1单元1-4号。负责人:王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斌婷,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凯。被告:郑爱云。被告:陈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被告郑小凯、郑爱云、陈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郑小凯、郑爱云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930.6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暂结至2015年12月1日共计1862.67元,之后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郑小凯、郑爱云共同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1500元;3、被告陈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9日,被告郑小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并在该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人在借款后的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如逾期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罚息。若被告郑小凯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在各种场合向其催讨,要求其赔偿全部损失,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郑爱云以被告郑小凯配偶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陈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郑小凯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借款发放后,被告郑小凯按时支付了截至2015年4月29日止的利息并陆续偿还本金36069.32元,之后于2016年1月20日归还了本金5000元,至今尚欠本金8930.6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没有偿还,被告陈斌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另认定,被告郑小凯、郑爱云系夫妻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小凯、郑爱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借款人民币8930.68元并支付尚欠的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日共计1862.6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以本金13930.68元为基数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自2016年1月21日起以本金8930.68元为基数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郑小凯、郑爱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1500元。三、被告陈斌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小凯、郑爱云进行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郑小凯、郑爱云、陈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奚聪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