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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2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16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许飞,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洪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飞、被告郭某甲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互相了解不深,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夫妻之间经常生气吵架,现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三年多了,并且被告现在又与另外女子已经结婚,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儿子郭某乙归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结婚办理有结婚证,不同意离婚,也没有和他人结婚。另外,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于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9月6日办理结婚证。二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乙。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的婚前财产有: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条机柜一套、卧室组合柜一套、餐桌一套、衣柜一套、钢丝床一个、被子10条。原告称结婚时带去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称2010年做生意时借款9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嫁妆清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于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9月6日办理结婚证,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乙,说明二人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的原则,共同维持家庭的和谐、美满,还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洪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顾春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