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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崔素红与被告赵凤香、董振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素红,赵凤香,董振富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崔素红,女,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宝军,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会树,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凤香,女,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董振富,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赖宁,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素红诉被告赵凤香、董振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亚红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月28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素红、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军及周会树、被告赵凤香、被告董振富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元宝山区平庄镇岭上村开办板厂,雇佣原告为工人。2014年7月9日7时许原告上班时,在板厂院内被二被告饲养的看家狗追咬时摔倒,经医生诊断为右腿韧带撕裂,膝盖擦伤。考虑到双方的关系,原告没有住院治疗,而是在二被告指定的医疗点医治。后由于原告伤势越来越严重,2014年12月9日入住赤峰宝山医院手术治疗,共住院87天。二、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514.02元、误工费42166.80元、护理费9570元、伙食补助费87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9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27702.82元。二被告辩称:2014年7月9日原告在我厂内摔伤是不争的事实,但是摔倒是因原告站立不稳所致,不是被狗追咬造成的,被告饲养的狗只是三个月左右的小笨狗,没有攻击性,场内人员都可与此狗玩耍。狗平时都是锁着的,摔倒时狗的链子开了,但是朝板棚子方向跑去了,离原告摔倒的位置有十多米远。原告摔倒后,我们就找人带原告去陈氏骨科拍片,医生说骨头没有问题,如果三天以后有不适的地方可以住院治疗,三天后原告没有住院。后来2014年12月9日又到宝山医院住院,与摔伤相隔5个月,不能确定其损害结果与其2014年7月在厂内摔伤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二被告开办的板厂打工。2014年7月9日早晨原告上班时,被告厂内平时锁住的狗挣开链子追撵原告,原告摔倒,右腿摔伤。当日被告赵凤香带原告到平庄镇七家卫生院拍片检查,检查结果为“没伤到骨头”,7月12日至8月8日原告三次在该院门诊买中草药花438元。8月19日原告在陈氏骨科医院作影像检查,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韧带拉伤”;8月22日原告在赤峰宝山医院作MRI检查,诊断为“右侧髌骨软骨软化症、右侧股骨胫骨外髁骨挫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变性(I-II)、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等,花检查费451.50元。于10月15日在赤峰宝山医院作MRI检查,诊断为“右侧髌骨软骨软化症、右侧胫骨外髁骨髓水肿、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变性(I-II)、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较8月22日积液量减少)”,花检查费451.5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赔偿,12月9日开庭时双方未就医疗费问题达成调解,原告申请撤诉,并当日入住赤峰宝山医院。二、原告在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87天,行关节镜检、交叉韧带重建术,花医疗费38266.77元。出院诊断为“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三、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0日该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原告肢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原告预交鉴定费1200元。原告系农民,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年满47岁。四、根据二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合理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月10日该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原告本次外伤合理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被告预交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陈氏骨科医院疾病诊断书、平庄镇七家卫生院门诊医疗费单据、赤峰宝山医院门诊发票及报告单、赤峰宝山医院诊断书、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录音光盘及证人张艳东、张彩云、李淑华的证言、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蒋国凡的证言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卫生定收据4枚、处方2枚、大药房收据1枚均不是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根据《二0一五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为110元、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为100.00元,农牧业平均工资每天为90.10元,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9976元。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原告在被告厂区内被二被告饲养的狗追撵摔伤,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主张原告在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与2014年7月9日摔伤不具有因果关系,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虽原告住院治疗与7月9日摔伤间隔时间较长,但对比原告陈氏骨科医院诊断书及赤峰宝山医院三次检查报告单,其受伤部位吻合,诊断内容基本一致,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摔伤后未及时及时采取有效的治疗措施,客观上导致病情不断加重,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考虑双方对本次事故发生原因及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双方按三、七分责为宜,即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二、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应为39607.77元。原告住院8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9570元、伙食补助费8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合理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农牧业日平均工资90.10元计算,原告合理的误工费应为10812元。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民,身体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9952元(9976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给付原告300元交通费为宜。二、三、四、五项合计,原告合理的损失数额为91941.77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70%即64359.24元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凤香、被告董振福共同赔偿原告崔素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435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崔素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7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原告预交),误工期鉴定费1000元(被告预交),合计3627元,由原告崔素红负担1088元,由被告赵凤香、被告董振福共同负担2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亚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雷小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