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汪国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庆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5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国庆,男,汉族,1979年11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租住合肥市瑶海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国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国庆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10日,被告人汪国庆两次均在其租住的合肥市瑶海区全椒路玫瑰苑小区*栋**室,容留吸毒人员夏某、吴某、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2015年11月11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全椒路玫瑰苑小区*栋**室将被告人汪国庆抓获归案,同时将吸毒人员吴某、徐某、夏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国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夏某、吴某、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国庆违反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提供处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汪国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国庆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国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郝世娥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