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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冯明明、王廷廷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保明,冯明明,王廷廷,冯彦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刑终21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保明(又名高探应),农民,个体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明明,小车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柳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柳林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廷廷,小车司机。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方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柳林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彦飞,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贵阳铁路公安处贵阳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1月23日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明明、王廷廷和冯彦飞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保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5)柳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保明、原审被告人冯明明、王廷廷和冯彦飞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份,经贺某介绍,高某将自己实际所有的,挂靠于离石煤运公司的19辆前四后八大货车、5辆拖头半挂车,共计24辆货车委托给本县人高海荣在柳林县李家湾乡圪垛村经营的程远汽贸公司销售。在代售期间,为了利于出售,程远汽贸公司对部分代售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2014年3月上旬,高某将上述部分代售车辆自行出售。2014年3月16日下午,高某指派车队管理员乔某(又名乔军军)带领部分司机去程远汽贸公司回收货车,因高海荣索要代售期间每辆车10000元的维修费用问题乔某与高海荣的父亲高保明、妻子杨某甲发生争执。高保明、杨某甲通过闭锁程远汽贸公司院子大门的方式阻挡乔某等人驾驶代售车辆离开程远汽贸公司。乔某见状先是将程远汽贸公司大门锁砸毁,随后又通过电话联系,让购车者之一的被告人冯明明自行想办法将所购车辆开走。被告人冯明明接到乔某的电话后伙同被告人王廷廷、冯彦飞驾车来到现场,对高保明、杨某甲以及后来赶到现场的杨某甲弟弟杨某乙进行殴打,致使高保明、杨某甲受伤并入住吕梁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其中被害人高保明住院治疗123天,花费医疗费31620.12元;因就医支付交通费58元。案发后经柳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保明左侧10、11、12,右侧5、6、7肋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冯明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2015年6月26日其被离石区公安局西属巴派出所抓获;(2)案发之前其以50000元的价格向乔军军购买了一辆货车。2014年3月份的一天,乔军军通过电话联系让其去离石区交口镇三岔路口一汽贸城开车,其便与王廷廷、冯彦飞驾驶自己的晋J×××××白色丰田霸道车前往该汽贸城准备开车时汽贸城的一个老头非但不让开车而且还准备用一根铁链锁大门,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其与王廷廷、冯彦飞就对该老头进行拳打脚踢过程;(3)在殴打那老头的过程中又来了个女人跟三人撕扯并堵住大门不让车出,王廷廷便推打该名女子并和冯彦飞将该女子抬到一边;(4)被打倒的老头爬起来后,其又从自己车里拿了根方向盘锁再次将老头打倒在地;(5)在三人殴打老头和那个女人的时候,曾有个胖子要打他们,但是被王廷廷和冯彦飞拉到墙角打了一顿,具体怎么打的,其不知道。2、被告人王廷廷、冯彦飞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二人与冯明明先后两次去离石区交口镇三岔路口的一家野马4S店里准备开车时因遭到4S店工作人员的阻挠,三人便对参与阻挠的一个老头、一个女子进行殴打的事实及被打倒在地的老头站起来后,冯明明又从车里拿了一根棒球棍将老头再次打倒在地的过程;(3)在打老头与女子的途中,有一个较胖的男人过来殴打王廷廷,结果被二人拉到墙角打了几个耳光。二、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1、被害人高保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1)其系程远汽贸公司法人。2014年3月16日下午被乔军军找的人打伤入住吕梁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2014年大概2月份的时候,其儿子高海荣通过中间人冯某丙介绍承揽了离石人贺某的24辆大货车的代销业务,具体事宜其不清楚。由于大部分的货车车况都不太好,为了尽快出售并多卖些钱,公司将其中十几辆车的维修承揽给了圪垛村人高卫卫,大概每辆车的修理费差不多就有一万元左右;(3)2014年3月16日中午,在乔军军开走几辆车后因为修理费问题,其与儿媳杨某甲拒绝让乔军军开走剩下的车,杨某甲将公司大门锁住,乔军军便用锤子砸坏门锁并通过电话联系叫来开着一辆白色越野车的四、五个年轻男人,将大门推开并动手殴打杨某甲准备强行开车,其便将大门闭住结果遭到车上下来的三、四个年轻男子的拳打脚踢致其受伤倒地;(4)那几个年轻人停止踩踏自己后,又有一男子从车后备箱拿出一根棍子在其右侧后腰部敲打了两下其便昏过去了;(5)那三、四个年轻人将杨某甲打倒在地后又把杨某甲抬到了大门侧面,后来听说杨某乙也被打了;(6)其现在腰部骨折,浑身疼痛;(7)案发当天,公司员工车三三,顾客杨某乙、高栓均在现场。2、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明(1)2014年3月16日中午12时左右,贺某的司机乔军军要将贺某委托给程远汽贸公司的20几辆大货车开走,在开走几辆车之后双方因维修费问题发生争执,其便将公司大门锁住,不让乔军军开车。乔军军见状就将门锁砸开,其站在大门中间准备闭门时,从一辆白色丰田轿车下来三名男子,其中一个较胖的男子不问青红皂白在其头上打了两巴掌、腿上踢了两脚,其便跌坐在地;(3)弟弟杨某乙见状往自己身边走时,那三个年轻人便在杨某乙头上乱打,并用砖头在弟弟腿上捣了两砖。这时,公公高保明过来闭大门时,被另外两个体型较瘦的男子打倒在地。之后,那两个年轻人又把其抬的扔在大门旁边。三人用脚在其身上乱踩几脚后坐车离开了现场;(5)那三人怎么打的高保明,是否拿工具打,其没看清楚,但高保明现在腰部骨折、头晕;(6)打架过程中其丢了一条价值3000元的白金项链。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明(1)2014年3月16日下午三、四点左右,其在圪垛村程远汽贸公司听见院子有人吵架,出门后看见一个三十多岁的,身高一米七左右戴副眼镜的体型较胖的短发男子从车后备箱拿出一根棍子在高保明腰部敲了一下,高保明就倒在地上;(2)当其走到大门口时,看见有五、六个年轻男子围着姐姐杨某甲,拳打脚踢,其过去质问时,过来两、三个年轻人把自己也打了一顿;(4)其只是身上疼痛,没有外伤。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扣的证言,证明(1)案发之前其以11.5万元的价格向军军买了一辆车。2014年3月16日上午10时许,军军打电话让其相跟上个修电路的去程远汽贸公司开车,其便与女婿王建伟、电路工凯凯来到程远汽贸准备开车但直到下午五时许程远汽贸公司的人仍不给车钥匙,军军便让其将电门锁撬了开上走;(2)当凯凯将车发动着王建伟开上要走时来了个女人不让车走,并把大门锁了,军军便用车上的小锤把锁子捣开,其与军军一人打开一扇门王建伟驾车又准备走时那个女的坐在门口堵住不让走,过来五、六个后生便将那个女的拉到边上,此时,又过来一个老头挡在那女的身前,那五六个后生便对那老头实施了暴打,其乘机就和王建伟、凯凯开上车了。走时,军军还让凯凯又发动了几辆车;(3)在打架过程中,有一后生手中拿着一个很小的东西,至于是什么东西,其不知道。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1)其与贺某是姑舅。2014年正月通过贺某与贺的朋友冯某丙介绍,其将自己实际所有的挂靠于离石煤运公司的19辆前四后八大货车和5辆拖头半挂车以每辆前四后八20万元,每辆拖头半挂车10万元的价格委托给程远汽贸公司高丑小代为销售;(2)案发当天其让车队管理员乔军军去程远汽贸公司开车。去后,乔军军对其说汽贸公司每辆车要1万元,否则不让开车,其便让乔联系冯某丙去跟程远汽贸公司协商;(3)打架当时其不清楚,打完架后,乔军军把事情告诉了其,其便让乔报警;(3)程远汽贸公司现在还扣押其6辆前四后八、3辆拖头半挂,共9辆车。3、证人冯某丙的证言,证明(1)其与贺某、程远汽贸公司的高海荣(又名高丑小)均是朋友关系。2014年2月份,贺某让其给高海荣介绍一批货,让高海荣代卖24辆大货车,但车是谁的,具体怎么销售都是贺某和高海荣具体谈的,其不清楚;(2)2014年3月16日下午,乔军军去程远汽贸公司开车时汽贸公司的不让开,贺某和乔军军先后给其打电话让其协调,其便给高海荣打电话,高海荣说一辆车要一万元的维修费;(3)经其协调,高海荣刚开始还答应让乔军军先开一部分车,留下一部分等维修费用问题协调好后再开,后来高海荣又给其打电话说车不能开,说完就将电话挂了,事后其才知道他们把高海荣的父亲打了。4、证人乔某的证言,证明(1)其又名乔军军。2014年3月10日左右,冯明明通过其介绍向老板高某买了一辆大货车;(2)2014年3月16日早上9时许,老板高某让其叫上几个司机去程远汽贸公司将自己通过贺某介绍委托程远汽贸公司高海荣代卖的24辆大货车开回,但因为车辆维修费用问题,双方发生了争执,直到下午5时左右高海荣的妻子杨某甲仍然不让其与相跟的王某乙扣等七八个司机开车,其就通过电话联系让冯明明自己下来想办法开车;(3)冯明明相跟王廷廷、冯彦飞来到程远汽贸公司后因话不投机就将高海荣的父亲高保明及杨某甲打了;(4)殴打高保明时,冯明明、王廷廷、冯彦飞先是对高保明拳打脚踢,随后冯明明又拿的一把方向盘锁在高保明的身上敲了几下;(5)发生打架时,其在现场但没有参与打架,就是用锤子把大门门锁砸了。5、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1)2014年正月下旬的一天,其经朋友冯某丙介绍将姑舅高某所有的19辆前四后八、5辆拖头挂车共24辆车以每辆前四后八10万元,拖头挂车20万元的价格交给程远汽贸公司的高海荣代为销售,多卖的钱归汽贸公司,代售时间为一个月,逾期汽贸公司卖不了就将车辆全部回收,高表示同意。后来高海荣说车辆维修一下好卖,其告知高海荣车辆可以维修,但每辆车最多不能超过500元的维修费;(2)2014年3月16日,两个多月过去了高海荣仍未卖出一辆货车,此时恰好有王家会村的两个人要买那24辆车,高某便让乔军军带人去程远汽贸公司开车,但因高海荣每辆车要1万元的维修费双方发生了争执,后来听说为此双方还发生了打架。四、书证1、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廷廷、冯彦飞、冯明明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等基本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经经依法定程序辨认,王廷廷指出冯彦飞、冯明明为204年3月16日在李家湾乡圪垛村程远汽贸公司大门口与其一起参加寻衅滋事的另外两名犯罪嫌疑人;受害人杨某甲指出冯彦飞、王廷廷为204年3月16日在李家湾乡圪垛村程远汽贸公司大门口对其进行殴打两名犯罪嫌疑人。3、贵阳铁路公安处贵阳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干警周勇、王鸿福关于犯罪嫌疑人冯彦飞归案情况的说明,证明2015年1月16日贵阳铁路公安处贵阳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干警周勇、王鸿福在贵阳火车站进站验票口开展公开查稽工作时,将网上逃犯冯彦飞依法抓获的事实。4、羁押证明,证明涉嫌寻衅滋事案的山西省中阳县金锣镇殿则村在逃人员冯彦飞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22日在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明离石区公安局西属巴派出所民警薛文琦、马兰柱于2015年6月26日在离石区金鼎国际酒店2413房间内将涉嫌寻衅滋事的网上逃犯冯明明依法抓获的事实。6、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杨某甲在吕梁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经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高保明右侧第5、6、7肋骨、左侧第10、11、12肋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外伤后头晕;杨某甲胸部、头部、双手软组织损伤,右眼钝挫伤,外伤后头晕。7、申请书,证明杨某甲、杨某乙于2014年3月16日被殴打致伤后,因伤情轻微,故向李家湾派出所申请不做伤情鉴定;高保明于2014年3月16日被殴打致伤后,虽经柳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但高保明自愿于2014年6月11日向李家湾派出所书面申请不做伤残等级鉴定。8、方山县人民法院(2012)方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廷廷因犯赌博罪被方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五、物证1、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照片,直观的反映了被害人杨某甲头面部的损伤情况。2、王廷廷指认现场照片,直观反映了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地形地貌等特征。六、鉴定意见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柳)公(司法)鉴(活)字(2014)0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高保明左侧10、11、12,右侧5、6、7肋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保明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吕梁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十支,山西省汾阳医院医疗费收据两支,吕梁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交通费票据两支,包车费计开票据两支,鉴定费用计开票据一致,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保明因被他人殴打致伤于2014年3月16日入住吕梁市人民医院,7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123天,花费医疗费用31620.12元;支付交通费58元,包车费1000元;花费鉴定费用1000元。被告人王廷廷的辩护人提供了以下证据:24辆代售车辆的的登记信息及目前情况、柳林县公安局李家湾派出所干警王海海、穆二奴对赵晓伟的询问笔录、赵晓伟的检修记录、柳林县公安局李家湾派出所干警王海海、穆二奴对任冬磊的询问笔录、高丑小与乔军军的短信往来记录,证明(1)高某于2014年2月20日、21日委托程远汽贸公司代售的24辆车有前四后八19辆、拖头挂车5辆,截至2014年3月16日案发后仍有6辆前四后八、3辆拖头半挂,共9辆车停放在程远汽贸公司;(2)程远汽贸公司在代售期间对部分代收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共计20000余元;(3)2014年3月16日,高丑小向乔军军每辆车索要一万元的维修费,为此,乔军军从上午10:18分开始到下午15:04分一直通过电话短信与高丑小联系,要求协商解决开车事宜。上述控辩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上述证据除了被害人高保明的陈述之外,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除了被害人高保明的陈述之外的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被害人高保明的陈述,该证据证明的事实除了关于代售车辆的维修费用不实之外,该证据所证明的其他事实能够与公诉机关所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高保明的陈述酌情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出院证、住院病历、58元的交通费票据均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计开包车费票据、计开鉴定费票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依法不予确认,但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车费用和鉴定费用的损失,将根据日常生活及办案经验依法酌情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廷廷的辩护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导致本案发生的代售车辆维修费费用仅为两万余元,而不是被害人所说的每辆一万余元,故对被告人王廷廷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亦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明明、王廷廷、冯彦飞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因琐事肆意殴打被害人高保明、杨某甲、杨某乙,并致被害人高保明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但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故对三被告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高保明、杨某甲在本案中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对三被告人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保明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因就医支付的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三被告人依法予以赔偿,但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保明在本案中亦有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可适当减轻三被告人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保明关于医疗费、因就医支付的交通费的赔偿请求,应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保明因就医而花费的实际支出凭票予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保明关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赔偿请求,应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保明的住院天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保明关于因就医支付的包车费用和鉴定费用的赔偿请求,将根据经验法则依法予以确认具体的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保明关于停业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廷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被告人冯明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3、被告人冯彦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4、由于被告人王廷廷、冯明明、冯彦飞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保明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1620.12元、护理费11537.40元、误工费12705.90元、营养费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鉴定费800元、因就医支付的交通费758元,共计人民币77101.42元,由三被告人连带赔偿人民币69391.2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保明自己承担7710.14元。上诉人高保明的上诉理由是:对三被告人量刑太轻,民事部分赔偿太少,还应赔偿停业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王廷廷、冯明明、冯彦飞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二审期间四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明明、王廷廷、冯彦飞因琐事殴打他人,致被害人高保明轻伤,三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冯明明、王廷廷、冯彦飞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高保明、杨某甲在本案中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对三上诉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上诉人冯明明、王廷廷、冯彦飞的犯罪行为而给上诉人高保明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均依法计算确定。原判依据上诉人冯明明、王廷廷、冯彦飞的犯罪事实和具有的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幅度内对三上诉人已作了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冯明明、王廷廷、冯彦飞关于一审量刑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高保明关于民事赔偿少,要求赔偿停业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少军审判员  杨尉苑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旭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