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某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阳县中兴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和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初字第410号原告宁阳县中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八仙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宁方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军红,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和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民发路258号二号厂房。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宁阳县中兴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和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允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阳县中兴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86元,保全费2144元,共计5230元,由被告负担。审判员 王强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许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