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四川川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刘邦海、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川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刘邦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1123号原告四川川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工业开发区东区永达路。法定代表人陈锦红。委托代理人杜诗仲,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刘邦海,男,汉族,1955年1月20日出生,住���都市高新区大源北二街48号6栋1单元1204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2F-3F、12F-13F、29F-31F。负责人李小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香格里拉中心办公楼5楼。负责人蔡鸥翔。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川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邦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川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我院指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唐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