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财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桂兰、冯玉峰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泰州市海陵区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桂兰,冯玉峰,泰州市长海化工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陆小娣,泰州市信诚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2财保11号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陵区天达佳园29幢101-201。法定代表人徐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曙琴,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桂兰。被申请人冯玉峰。被申请人泰州市长海化工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吴州北路。被申请人陆小娣。被申请人泰州市信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陵区兴丰东路19号2幢。申请人市海陵区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桂兰、冯玉峰、泰州市长海化工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陆小娣、泰州市信诚船务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诉前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张桂兰、冯玉峰、泰州市长海化工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陆小娣、泰州市信诚船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500000元或相应价值财物,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张桂兰、冯玉峰、泰州市长海化工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陆小娣、泰州市信诚船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500000元或相应价值财物。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庆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沙志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