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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字第0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佑东与霍山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佑东,霍山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1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佑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山县中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德祥,院长。委托代理人:张金永,该医院医患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黎少松,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佑东因与被上诉人霍山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霍民一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佑东、霍山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永、黎少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王佑东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告因摔伤到被告处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左前额皮肤裂伤。住院治疗期间,院方采取了牵引、消炎、消肿、止痛的治疗处理。于同年12月26日出院。在治疗期间,由于被告方医生治疗过错和不负责任,导致原告右脚向左侧严重偏歪畸形,且疼痛难忍,使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2014年3月7日,原告前往安徽省立医院求治,医生建议原告进行关节融合治疗。现原告已构成残疾,无力从事体力劳动。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计407448.9元。原审中霍山县中医院辩称:1、被告不推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巨额的损害赔偿,部分无事实依据;3、原告具体的赔偿标准过高,法院应加以剔除,其中表现在: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不能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误工时间、住院天数的计算上,原告的计算方式无依据,将精神抚慰金与精神赔偿金割裂开分别要求赔偿,是原告主观想象所作的请求。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王佑东因跌伤,入霍山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前额皮肤裂伤。入院后行右跟骨骨牵引、抗炎消肿、止痛及对症处理,于2011年12月26日带石膏外固定出院,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10135.3元,此款,王佑东在霍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3373元。2014年3月7日,王佑东前往安徽省立医院诊治,建议行关节融合手术。2014年6月24日,王佑东以其右脚畸形,系霍山县中医院治疗过错所致,提起诉讼,并申请对王佑东伤情与被告治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8日和2015年2月13日分别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YL0208号和(2014)法医临床YL0208-A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佑东的伤残程度评为十级;霍山县中医院对王佑东的诊疗行为存在诊疗不当的过错,与其右胫腓骨下端骨折畸形愈合伴创伤性关节炎的损害后果存在主要的因果关系,建议其过错参与度为60-70%。鉴于上述鉴定结论的分析说明,被鉴定人目前遗留右胫腓骨下端骨折畸形愈合伴创伤性关节炎,右踝呈内旋外翻畸形,踝关节功能明显障碍,行走时疼痛,需行右踝关节融合术,王佑东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后续治疗费和“三期”进行鉴定。2015年6月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复医(2015)伤鉴字第13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建议王佑东后续治疗费约5-6万元;休息期11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上述两次鉴定,王佑东分别花去鉴定费12000元和2700元;支出交通费100元,住宿费387元。另查明,王佑东系霍山县漫水河镇西镇社区清水河街道居民,农业资源匮乏,土地少,常年在外务工。原审审理认为:王佑东系系霍山县漫水河镇西镇社区清水河街道居民,其家庭田地少,长期在外务工,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可以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王佑东因伤治疗等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762.3元(10135.3元-3373元);2、后续治疗费5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4、营养费1800(90天20元/天)元;5、护理费按王佑东主张的标准按9000元计算;6、误工费按安徽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标准计算86396.8(1160天74.48元/天)元;7、伤残赔偿金49678(24839元/年20年1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9、鉴定费14700元;10、交通费及住宿费酌定1000元,上述各项合计229977.1元,合法有据,予以确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王佑东因摔伤,在霍山县中医院处接受治疗,因诊疗行为存在治疗不当的过错,致王佑东构成伤残,故霍山县中医院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上述各项损失除去精神抚慰金计224977.1元,因霍山县中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60-70%,酌定按65%的赔偿责任,即霍山县中医院应当赔偿原告146235.12元;另霍山县中医院应当赔偿王佑东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51235.12元。王佑东主张精神赔偿金1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山县中医院赔偿原告王佑东各项损失费用151235.12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转付(账号:1873、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营业部、汇款户名:霍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王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12元,原告王佑东负担4670元,被告霍山县中医院负担2742元。王佑东上诉称: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不应考虑过错参与度。误工费按安徽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标准计算错误,应按王佑东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即130.5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30000元。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判对王佑东误工费标准确定是否适当;二、对于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是否应考虑过错参与度;三、原判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审查明王佑东系霍山县漫水河镇西镇社区清水河街道居民,农业资源匮乏,土地少,常年在外务工。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王佑东并非属于务农的农村居民,对其误工费标准,应当参照其常年在工地从事木工相近的行业即建筑业标准确定。原审依照农林牧渔标确定与其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应予更正。关于争议焦点二,经鉴定:霍山县中医院对王佑东的诊疗行为存在诊疗不当的过错,与其右胫腓骨下端骨折畸形愈合伴创伤性关节炎的损害后果存在主要的因果关系,建议其过错参与度为60-70%。对该鉴定意见,双方均予认可,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对于王佑东的相关损失,原审酌定65%的参与度进行责任分担,并无不当。王佑东所持对其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不应考虑参与度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王佑东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按照相关规定,原审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正确。王佑东要求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王佑东各项损失除去精神抚慰金计289960.3元,因霍山县中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60-70%,酌定按65%的赔偿责任,即霍山县中医院应当赔偿原告188474.2元;另霍山县中医院应当赔偿王佑东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9347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4)霍民一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王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4)霍民一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霍山县中医院赔偿原告王佑东各项损失费用151235.12元”为“霍山县中医院赔偿王佑东各项损失费用193474.2元,该款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12元,由王佑东负担3243元,霍山县中医院负担41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王佑东负担1595元,霍山县中医院负担8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竹平审 判 员  顾德明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郝先春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原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