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民辖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尹军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尹军,高俊,黄龙,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海南联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民辖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买家街123号院。法定代表人彭跃立,该公司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军,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俊,住湖南省沅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龙,住湖南省沅江市。原审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远大一路649号。法定代表人吴国光,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海南联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板桥路8号方圆花苑9幢502房。法定代表人文晔,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军、高俊、黄龙、原审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海南联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且被上诉人尹军、黄龙在原审诉状中自认他们只与海南联合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本案不存在专属管辖的问题。上诉人与海南联合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并没有向洛阳铁路运输法院核实2009年签订的约定其管辖的合同是否还在其受案范围。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也可以由被告住所地即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不得进行约定。本案涉及合同虽名为劳务分包,但实际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位于湖南省××县,故本案应由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家红审 判 员 蒲少良代理审判员 滕跃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向玉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