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3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延雷与吴杰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雷,吴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3238号原告李延雷,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信国,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杰,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微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吴泰闸路107号。负责人游春迁,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孟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延雷与被告吴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雷及委托代理人王信国、被告吴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雷诉称,2015年2月13日11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滕州市学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同路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吴杰驾驶的鲁HX**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延雷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118.38元。被告吴杰辩称,其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吴杰所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均无异议,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李延雷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1时50分许,原告李延雷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滕州市学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同路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吴杰驾驶的鲁HX**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延雷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5】第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杰驾驶机动车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和原告李延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两人的共同违法行为造成了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确定被告吴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延雷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延雷受伤当日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左侧第6肋骨骨折;双肺多发肺大泡。原告李延雷自行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6462.78元。原告李延雷住院期间由妻子许某一人护理。2015年6月10日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李延雷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2、原告李延雷伤后需1人护理90天;3、原告李延雷伤后的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费每天需人民币30-50元,并支出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时间均有异议,并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技术部门委托,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李延雷的伤后误工期限为120天;2、护理期限为60日;3、营养期限为60日,费用不作评定。2015年06月04日经山东光政保险公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原告李延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事故受损价值为2108元,并支出公估费330元。另查明,被告吴杰驾驶其所有的鲁H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内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原告李延雷及护理人许某从事餐饮业,并出具入场经营登记证、租房人身份证复印件、居民委员会证明,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2014年度山东省住宿和餐饮业日均收入为110.39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书、入场经营登记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李延雷与被告吴杰均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确认被告吴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延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滕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吴杰驾驶其所有的鲁H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延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李延雷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杰对原告李延雷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李延雷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6462.78元;2、误工费13246.80元(根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原告李延雷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按2014年度山东省住宿和餐饮业日均收入为110.39元/天计);3、护理费6623.40元(根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李延雷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按2014年度山东省住宿和餐饮业日均收入为110.39元/天计);4、营养费900元(根据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李延雷伤后的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5、车辆损失费2108元;6、交通费酌情确认300元;7、公估费330元;8、鉴定费2500元;9、看车费600元。综上,原告李延雷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的经济损失款共计33070.98元。(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李延雷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29532.98元(1、医疗费6462.78元;2、误工费13246.80元;3、护理费6623.40元;4、营养费900元;5、车辆损失费2000元;6、交通费酌情确认3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李延雷的车辆损失款108元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李延雷的其他经济损失款3430元(1、公估费330元;2、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吴杰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延雷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29532.9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延雷车辆损失款计人民币75.60元;三、被告吴杰赔偿原告李延雷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2401元;四、驳回原告李延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吴杰承担826元,由原告李延雷承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延平审 判 员 谢 晋人民陪审员 徐仁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贾真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