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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中国地质工程公司上海公司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地质工程公司上海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986号原告中国地质工程公司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赵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韡,上海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陈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利,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地质工程公司上海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诉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韡,被告南通四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地质公司诉称,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压桩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汤臣豪园三期住宅工程A2标”桩基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结算方式和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九个单体的桩基工程。2008年12月,桩基工程验收合格,经确认,工程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8,783元。工程质保期五年已届满,按约定被告应足额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282,252.64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1、拖欠的工程款156,530.36元;2、以438,783元为总工程款,分段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一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48,015.96元;原告将诉讼请求二明确为: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40,448.81元(总工程款的75%)为本金,自2008年12月2日起;以64,540.29元(总工程款的90%)为本金,自2009年3月21日起;以8,605.37元(总工程款的2%)为本金,自2010年3月21日起;以21,513.43元(总工程款的5%)为本金,自2011年3月21日起;以4,302.68元(总工程款的1%)为本金,分别自2012年3月21日、2013年3月21日、2014年3月21日起,上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南通四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在2008年6月17日已经完成桩基工程结算,价款为282,252.64元,被告在2008年6月17日全部支付完毕。即便如原告所说,双方未进行结算,2008年工程验收合格至今已七年之久,原告现在主张工程款结算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九个单体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仅对部分单体的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其他为被告自行施工完成。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张江汤臣豪园三期住宅工程A2标土建、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方。2008年3月20日,被告(总包单位、甲方)将上述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单位、乙方),双方签订《桩基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2.1承包范围:桩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桩基工程(A2标段含2#、3#、9#、10#、17#、24#、29#七栋号房及B民房车库、D车库共九个单体、施工区域周围道路管线保护措施、监测、施工场地处置等;5.2合同价款:暂定430,290.60元;静压管桩及方桩(PHC管桩、方桩由业主供应)施工费用:(1)2、9、10、17、24、29号楼,规格PHC-AB400-80-10+10+11,单价11元/m(含送桩部分、施工机械人工费);(2)3号楼,规格PHC-AB400-80-10+10+11.5单价11元/m(含送桩部分、施工机械人工费);(3)B、D号地下车库,规格04G361方桩(300*300,23m),单价105元/m3(含送桩部分、施工机械人工费)。以上单价包含桩交易费、合同备案费、道路管线保护措施费,不含税金管理费,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结算;5.3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25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1)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实际完成量经工程监理及发包人审核后的70%支付(其中包括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宽限期为3个月,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支付累计审核进度款的5%,办理工程移交物业手续后支付累计审核进度款的5%,通过审计单位审计及出具审计报告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2%,保修期满二年后支付5%,保修期满三年后支付1%,保修期满四年后支付1%,保修期满五年后支付1%。如上述付款方式与业主桩基招标时承诺的付款方式不符,以业主确认的付款方式,在业主支付甲方的前提下执行;15.4竣工验收程序: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按合同条款的日期和份数向建设单位,甲方提交竣工图,建设单位及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在合同条款的时间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五天内给予批准或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2008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2,252.64元。2015年4月28日、5月11日,原告两次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两份快递均妥投。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办理工程移交物业手续;被告将系争工程移交给业主方的时间大约在2009年2、3月份;原、被告之间正常的结算流程为原告将制作好的结算单交给被告,由被告出具结算意见并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提供九份单体桩基工程竣工图,每份竣工图上均有原、被告、发包方及其他单位的盖章。最后一份竣工图的编制日期为2008年12月22日。原告表示,对于系争工程的九个单体,分别竣工验收,第一份是2008年6月2日验收,最后一份在2008年12月2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时间也是2008年12月2日,而落款的12月22日系笔误。被告对上述竣工图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分别竣工验收,认为最后一份的竣工验收时间在2008年12月22日,但认为竣工图上施工单位写的是被告,故不能证明全部工程系原告施工完成。原告提供九份《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每一份都对应每个单体工程的开竣工报告及施工小结,其中,施工小结为原告制作。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所有的开竣工报告中施工单位填写的都是被告,故不能证明原告是全部九个单体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供一份2009年3月21日,原、被告盖章的《分项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签收单》,写明:有原告施工的系争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现移交全套竣工资料。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该份材料中被告盖章使用的系“技术专用章”,但被告并没有该章。原告表示,九份《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中,被告落款处多次使用的都是这枚“技术专用章”。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就系争工程造价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系争工程(九个单体)总造价430,268.60元,单价按双方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压桩工程合同》中相关约定计算,数量按竣工图计算,试桩所增加的工程量及补桩工程量因缺少资料没有计算。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认可鉴定的工程造价,并对“试桩所增加的工程量及补桩工程量”保留诉权;被告对于《鉴定报告》本身计算的造价和数量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所有的九个单体都是原告所施工的,原告实际施工的部分被告已经全部结算并支付给了原告。鉴定费8,700元由原告预付。关于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的时间,原告与被告分别向城建部门调阅资料,原告表示,无法调阅出系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完成时间,仅能以九个单体的最后一个单体竣工验收盖章确认时间2008年12月2日作为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时间;被告提供张江汤臣豪园三期住宅A2标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及验收报告,证明验收备案完成时间为2010年1月19日。关于系争工程的结算,原告表示,2008年12月,原告就将结算单面交被告,但被告没有确认。被告表示,2008年6月17日支付工程款时就是原、被告的结算时间,此后原告未再主张过结算。关于诉请二的利息计算,原告表示,由于系争工程每个月的进度款数额原告方也没有留存相应资料,故要求第一笔利息起算日节点以最后一份《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记载的日期2008年12月2日为准,对应合同5.3“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支付累计审核进度款的5%”,以总工程量的75%即40,448.81元为本金计算;第二笔利息起算日节点以2009年3月21日,原、被告盖章的《分项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签收单》为准,对应合同5.3“通过审计单位审计及出具审计报告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以总工程量的90%即64,540.29元为本金计算;后面五笔利息起算日节点都是以质保期满每一整年计算,而质保期的起算日也是从2009年3月21日,原、被告盖章的《分项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签收单》为准。被告表示,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按原告陈述,系争工程并未完成结算,故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款条件均不具备。关于质保期的起算日,也不认可原告的陈述,认为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同之日起计算。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桩基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单体桩基工程竣工图、《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桩基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中对于原告施工范围有明确约定,现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原告完成的九个桩基单体均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留存在城建部门归档备案的九份竣工图及九份《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均有原告方盖章或者原告方记录的施工小结,被告抗辩称九个桩基单体并非全部由原告施工完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报告》鉴定出的总工程价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则抗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原告自称于2008年12月将结算申请提交给被告,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原、被告双方未对系争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即没有明确的付款金额。根据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工程欠款的时效应从建设单位应付款而不付起算。可见,未经结算的工程,债务数额尚未明确,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也是未知数,本案的工程总价款一直到审理中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方确定金额,故不存在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进度款及工程款的利息,对于进度款的支付,根据合同的约定,需要监理及发包人审核,但原告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提交进度款审核申请资料,故相应的利息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工程款的支付,鉴于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交过结算申请,系争工程迟迟未予结算,本案工程款系审理期间方确定,故原告以总工程款为基数要求计算分段利息,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中国地质工程公司上海公司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48,015.96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地质工程公司上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0元,鉴定费8,700元,共计12,130元,由原告中国地质工程公司上海公司负担170元,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政审 判 员 孙 闫人民陪审员 曹 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尹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