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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少东与雷永、雷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东,雷永,雷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张少东,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雷永,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雷震,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少东诉被告雷永、雷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永、雷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雷永、雷震在叶县三里桥西(现渔场院内)合伙养猪期间,赊购我经营销售的金象牌猪饲料达二十余万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一部分,截至2013年4月18日,被告雷永、雷震仍拖欠我饲料款15000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随后我不断去二被告经营的养猪场催促其还款但未果。2014年下半年被告雷永、雷震为逃避债务,更换电话号码,并将其经营的养猪场转让,致使我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至今仍不能要回欠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饲料款150000及利息(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9日起计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雷永、雷震欠原告饲料款150000元。二被告未递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有饲料生意,期间二被告赊购有原告的金象牌猪饲料,并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书写有欠条,载明:“欠金象猪料款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雷勇、雷振2014.4.18”。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确认,欠条中载明的雷勇、雷振,姓名为雷永、雷震。本院认为:被告雷永、雷震向原告张少东出具欠条,该欠条明确载明被告雷永、雷震欠原告张少东料款150000元,原、被告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雷永、雷震应当归还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支付利息,无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永、雷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少东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雷永、雷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靳英丽审判员  闫铁锁审判员  徐秋坡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郑佩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