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金坛市华城志培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岳庆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坛市华城志培建筑设备租赁站,岳庆忠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2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常金东路170号。法定代表人黄烨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益平,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坛市华城志培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晨风路**号东侧西边配电房处场地。经营者吴志培。委托代理人孙正平,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岳庆忠。上诉人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坛市华城志培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志培租赁站)及原审被告岳庆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通达公司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民初字第954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志培租赁站诉称,2011年6月4日,岳庆忠以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O八项目部的名义在承建江苏金湟纸业有限公司车间工程(金坛)的工程时,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其承租钢管、扣件等,双方订立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后双方于2013年2月5日进行了结算,岳庆忠尚欠其租金人民币42万元未付。2013年6月3日,岳庆忠以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O八项目部的名义在承建金坛经济开发区工业城A-1、7、8号车间时,又承租了其的钢管、扣件、套管等,双方再次签订合同,截止到2015年3月17日,共计欠租金人民币1653933.5元,同时,岳庆忠仍有13198.7米,扣件45208只,油托65只,套管794只未返还(已经扣除约定损耗)。本案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岳庆忠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上述工程现已完工,对扣除损耗以外的租赁物目前已无法返还。现起诉要求判令:1、通达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2059748.2元,2、通达公司返还租赁物钢管13198.7米,扣件45208只,油托65只、套管794只,如通达公司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格赔偿租赁物价值人民币282920.6元,同时要求通达公司继续支付租金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3、通达公司支付延期履行金人民币58669元,4、通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通达公司辩称,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其未与志培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和志培租赁站履行过租赁合同,更没有向志培租赁站交付任何租赁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志培租赁站应向实际承租方主张相关权利,请求驳回志培租赁站诉讼请求。原审岳庆忠未作答辩。原审查明,2011年5月份,岳庆忠挂靠通达公司以通达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江苏金湟纸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并成立了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O八项目部,岳庆忠系该项目部实际负责人。2011年6月4日,岳庆忠以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O八项目部的名义(租赁方即乙方)与志培租赁站(出租方即甲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承建江苏金湟纸业车间工程,需租用甲方钢管、扣件等配套物资。同时合同对租赁物资的价格、交付及退还方式,租金支付方式等做出了约定。乙方落款处盖有“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O八项目部”圆形印章、“岳庆忠印”方形个人印章,经办人为周健。后志培租赁站按约向江苏金湟纸业工地提供钢管、扣件等配套物资,江苏金湟纸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现已完工。2013年2月5日,何张炜向志培租赁站出具一份对账明细清单交志培租赁站收执,载明:“金湟纸业工地钢管、扣件租赁费为844382元,湟里工地钢管、扣件租金为14185元,由于钢管、扣件退还过程中存在作弊行为,双方决定租赁站承担赔偿10吨钢管,总计价格107万元-50万元(押金)=57万元,工地经办人:何张炜,2013年2月5日”。2012年12月,通达公司承接了金坛市国发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坛国际工业城A-1、A-7、A-8厂房及附属工程的土建和水电安装等工程。2013年6月3日,岳庆忠以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O八项目部的名义(租赁方即乙方)与志培租赁站(出租方即甲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承建工业城A-1、A-7、A-8车间工程需要,现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主要条款有:一、甲方向乙方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其中钢管每米每天为0.01元,扣件每天每只为0.008元,套管每天每只为0.008元,其价格不含税,如需开票,另加税金。油漆费260米/吨,乙方需付甲方130元/吨……三、甲方在提供钢管、扣件时,以码单为准,该码单甲方送到工地后,有其工地经办人确认,该码单为本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五、乙方应根据施工进度及时归还甲方的钢管、扣件,如乙方拖延归还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直至还清为止。六、甲、乙双方在对全部租金进行结算后,乙方应在开发商付第一笔款项时结清甲方租金和材料赔偿款。如逾期,应承担甲方逾期履行金按千分之五计算……九、乙方在归还扣件时,甲方按3%扣除扣件,按10%收取螺丝费,螺丝按0.45元/套收取。十、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生钢管、扣件短少,毁损,双方约定,钢管、扣件均按市场价予以赔偿给甲方……十四、本合同履行期为乙方租赁物全部归还甲方并结清全部租金、修理费及损耗赔偿结束时止……。该份合同乙方落款处盖有“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O八项目部”椭圆形印章。合同签订后,志培租赁站按约自2013年6月4日开始向金坛国际工业城A-1、A-7、A-8车间工程的工地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该工程现已完工。2015年4月10日金坛市国发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通达公司工程款20000000元,2015年7月10日金坛市国发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通达公司工程款15000000元。原审庭审中,志培租赁站陈述,金湟纸业工地的租金结算之后岳庆忠已支付我15万元。2013年6月3日合同系其和岳玉忠商谈,合同签订后岳玉忠去公司盖的章,大概15天后才把合同给我的,合同内容系其和岳玉忠商定,最后由岳庆忠拍板定的,当时岳庆忠也在场的。金湟纸业工地的租金是岳庆忠支付给我的,国际工业城的租金到现在分文未付。志培租赁站提供了一组照片,该照片显示有工程概况及项目管理人员信息,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国际工业城一期A-1、A-7、A-8及附属工程,建设单位金坛市国发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常州凯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何张炜;人员信息:项目主管岳庆忠、生产经理何张炜、材料主管岳玉忠、施工员王荣丰、仓管后勤余贵木等。志培租赁站还提供了十份“通达建筑208项目部”租用钢管、扣件明细及一份汇总明细,十份明细中每一份明细对应一个计算周期内租赁物的租用、退还情况,包括:每一天的租用和回收码单(由俞桂木等人签字),当期租金计算明细,当期结算明细(载有累计或总租用钢管米数、扣件、油托、套管只数,累计总租金等),岳玉忠在明细单承租方处签字;该十份明细对应的结算期间为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5月31日,第十份明细记载:“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剩余租用钢管167657.8米,扣件147041只,油托115只,套管1709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归还钢管151200.5米,扣件98542只,套管775只、油托45只,总计剩余租用钢管16382.3米,扣件48499只,套管934只、油托70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材料总租金1372574.6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钢管租金27366.4元,扣件租金25222.8元,油托租金194.4元,套管租金354.7元,螺丝费4834元,本月租金为57972.3元,总计租金1430546.9元,出租方:吴志培,租用方:岳玉忠,2014年5月31日”。第十一份汇总明细共有4张,汇总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第二张载有:“……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归还钢管3183.6米,扣件3111;钢管租金4328.1元,扣件租金11099.3元;(剩余租用钢管13198.7米,扣件45208只)”;第三张载有:“……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归还油托5只,套管140只;油托租金120.5元,套管租金199.2元;(剩余油托65只,套管794只);……总计材料总租金1443720元”;第四张为油漆费,载有“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总计油漆钢管178514.9米(686.6吨),油漆费89257元-2500元,2014年6月30日”;岳玉忠在第三张和第四张证据上签字。通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公司承包金坛国际工业城A-1、A-7、A-8厂房及附属工程后,未实际参与施工,其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岳庆忠,岳庆忠为实际施工人,但通达公司未提供其与岳庆忠之间的分包合同。原审诉讼中,岳庆忠陈述,二O八项目部系其的项目部,该项目部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金湟纸业这个工程由其自己承接的。2011年6月4日金湟纸业工地的租赁合同予以认可,“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O八项目部”圆形印章系其项目部用的章。何张炜是我项目部的负责人,他负责结账。金湟纸业工程的租金我与吴志培已经结过账,结算下来是57万元,但是付款情况,需要核实,如果还差42万元的话,其会支付的。金坛国际工业城A-1、A-7、A-8厂房及附属工程是我二O八项目部承接的,系其直接以通达公司的名义与建设方签订承包协议的,单就这个工程没有挂靠协议,其与通达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志培租赁站提供的显示有工程概况及项目管理人员信息的2张照片我表示认可,照片上的人都是我的管理人员。2013年6月3日金坛国际工业城工地的租赁合同予以认可,“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O八项目部”椭圆形印章也是我项目部用的章,关于租金清单,只要是其弟弟岳玉忠签字的,予以认可,但这些都只是分账,吴志培尚未与项目部结总账,按照习惯,其弟弟算一下,其还要看看钢管扣件的数量,有些该扣的还要扣。该工程截止到2014年间5月31日结束,2014年6月5日验收,以后就不产生租赁费了。2014年6月30日其弟弟岳玉忠签字的汇总明细以及油漆费用其不认可,因为最终的结算应当是经过本人同意的。吴志培的设备现在还没有还清,其用在其他工地上了。法院依法向有关部门调取了相关证据并当庭出示,证据有:向金坛建管部门调取的关于金坛国际工业城A-1、A-7、A-8车间工程的总承包合同,该份合同显示发包方为金坛市国发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落款处盖有“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圆形印章,委托代理人落款处为岳庆忠签字,志培租赁站及通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向金坛国际工业城A-1、A-7、A-8车间工程的监理单位常州凯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调取的“工程开工报审表”,该表承包单位项目经理部(章)落款处盖有“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O八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椭圆形印章。志培租赁站及通达公司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租赁合同》2份,通达建筑208项目部租用钢管、扣件明细及码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关于2011年6月4日与2013年6月3日的二份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问题,依据现有证据,志培租赁站认为岳庆忠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上述二份合同,当事双方实际为岳庆忠与志培租赁站,是岳庆忠与志培租赁站之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租赁合同产生的相关义务应当由岳庆忠承担。关于金湟纸业工地的租金问题,岳庆忠对2013年2月5日何张炜出具的对账结算单予以认可,依据该结算单,金湟纸业工地租赁费结算为555815元(湟里工地租金14185元原告暂不主张、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志培租赁站自认岳庆忠已支付15万元,法院予以确认,剩余租金405815元岳庆忠应当支付给志培租赁站。关于金坛国际工业城A-1、A-7、A-8厂房及附属工程的租金问题,岳庆忠陈述其对有岳玉忠签字的明细表示认可。志培租赁站提供的前十份明细都有岳玉忠的签字,每份明细单记载的数据与对应的该段时期内所有码单的汇总数据是一致的,且后面一份都是在前面一份明细的基础上进行的累积结算,都包含了当期的租赁物配送数量、返还数量、当期的租金以及从开始至当期为止所有累计的租金、累积租用的租赁物数量、剩余租赁物数量。虽第十一份汇总明细仅有第三张单据上有岳玉忠签字,但是第一、二张汇总的数据(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与前面十份明细单所记载的数据保持一致,总共十一份明细单上的数据具有连续性,故对志培租赁站提供的十一份明细单法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岳庆忠与志培租赁站对租赁过程进行了结算。依据上述明细单据,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租赁物(包括钢管、扣件、套管、油托)累积总租金为1443720元、油漆费89257元-2500元=86757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岳庆忠仍有钢管13198.7米、扣件45208只、油托65只、套管794只未返还给志培租赁站。依据2013年6月3日的租赁合同第五条规定,乙方应在开发商付第一笔款项时结清甲方租金,如逾期应承担延期履行金按千分之五计算。现金坛市国发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10日向通达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20000000元,故岳庆忠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租赁费1530477元[1443720(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油漆费86757],因岳庆忠构成迟延履行,志培租赁站主张的按千分之五计算的延期履行金58669元,不足上述租金的4%,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租赁物用于金坛国际工业城A-1、A-7、A-8厂房及附属工程,该工程现已完工,志培租赁站要求返还租赁物,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因志培租赁站提出了返还租赁物的要求,故法院酌情确定以本判决确定的租赁物返还期限届满之日止未返还的视为租赁物不能返还,如不能返还,则应按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合同第五条约定,如乙方拖延归还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乙方应按照本合同规定的租金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直至还清为止。故关于志培租赁站主张剩余租赁物的租金问题,法院酌定自2014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租赁物返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租赁价格(其中油托参照明细单上的计算方式即每天每只0.006元)计算的租金。关于通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法院认为,依据金坛国际工业城A-1、A-7、A-8厂房及附属工程的监理单位常州凯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可以认定通达公司对该工程也成立了二O八项目部。岳庆忠陈述该工程系其以通达公司的名义承接,单就该工程双方未签订挂靠协议,其与通达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通达公司则陈述其未实际施工,将工程发包给了岳庆忠,岳庆忠系实际施工人,但通达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分包合同;另外考虑到金湟纸业车间工程系岳庆忠挂靠通达公司承建这一事实,法院认定针对该工程,岳庆忠与通达公司之间也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通达公司应对上述岳庆忠需要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岳庆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坛市华城志培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人民币1936292元[金湟纸业工地405815元+国际工业城工地1530477元(计至2014年6月30日),尚未返还的钢管13198.7米、扣件45208只、油托65只、套管794只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的租赁物返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在该期限之前返还的,则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即钢管按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按每天每只0.008元、套管按每天每只0.008元,油托按每天每只0.006元计算];二、岳庆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坛市华城志培建筑设备租赁站延期履行金58669元。三、岳庆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金坛市华城志培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13198.7米、扣件45208只、油托65只、套管794只,如未在该期限内返还的,视为不能返还,岳庆忠应在该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按市场价(双方可协议确定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确定)赔偿给金坛市华城志培建筑设备租赁站。四、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金坛市华城志培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余诉讼请求。六、案件受理费26125元,由岳庆忠、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通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通达公司未成立涉案二O八项目部,原审以涉案二O八项目部加盖印章为由,即认定通达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实无据。被上诉人志培租赁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志培租赁站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原审被告岳庆忠未到庭。二审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金湟纸业工地的租金事实认定问题,该工程由原审被告岳庆忠以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O八项目部完成施工,对此各方无异议,该工程实际施工中使用了志培租赁站的建材,该工程业已完成竣工交付,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中均以上诉人通达公司名义完成,原审认定该事实属实。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金坛国际工业城A-1、A-7、A-8厂房及附属工程的租金事实认定问题。该工程系原审被告岳庆忠直接以通达公司的名义与建设方签订承包协议,承包方通达公司与发包方金坛市国发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均加盖印章,对此各方无异议,该工程实际施工中使用了志培租赁站的建材,原审认定该事实属实。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25元,由上诉人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审 判 员 邵泽宇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汪芫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