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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28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电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31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茜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9月29日18时52分左右,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冒家巷路口时,与对向行驶至该路口左拐弯向北由马某驾驶的苏F×××××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马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双方各自承担自己车辆的维修费,马某的车辆维修费为1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孙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张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交通事故和解协议、如皋市公安局提取的苏F×××××号小型面包车维修单,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燕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包 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