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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杨翯与天津市���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翯,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北行初字第146号原告杨翯。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昆纬路96号。法定代表人杨光,支队长。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湖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建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王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法制办干部。原告杨翯诉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撤销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依法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1月27日原告杨翯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杨翯系自愿申请撤诉,且无规避法律行为,本院依法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翯负担。审 判 长  王光乃审 判 员  崔 伟人民陪审员  李 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殷 乐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