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行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江苏业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业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城行初字第00185号原告江苏业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康平路2号建设大厦19楼。法定代表人徐爱军,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尚俊利,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高中新,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业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业欣公司)诉被告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沭阳住建局)撤销行政告知纠纷一案,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沭阳住建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尚俊利、高中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业欣公司诉称,2015年6月17日,被告在原告开发的“业欣·城中广场”3号楼外墙上张贴“告知”,“告知”中称原告使用了被告预留用于安置的业欣城中广场3号楼07号商铺,要求原告接此“告知”后不得从事改建、装修、出租等行为。有关“业欣·城中广场”的拆迁安置事宜,原告与沭阳县征收办(原拆迁办)签订了相关协议,并在征收办指导、监督、管理下进行拆迁安置工作。现沭阳县征收办已与被告分立,沭阳县的拆迁安置工作由征收办负责。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有关“业欣·城中广场”拆迁安置方面的协议、约定,更没有向被告要求预留3号楼7号商铺用于安置,被告事先既未通知原告,也未与原告协商,突然贴出“告知”,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合法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被告沭阳住建局辩称,一、被告受理案外人沃恒年的行政裁决申请后,当得知拟安置房屋被保全及被原告拟出租给他人使用时,告知原告在审理期间不得有改建、装修、出租等不当增加费用或者激化矛盾的行为,该告知属于善意提醒行为,对原告的实际权利不产生影响,属于行政裁决预备性及阶段性行为,是行政指导行为,并非最终的行政裁决行为。该告知对原告没有强制执行力,房屋拆迁裁决才是对原告具有强制执行力,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二、2011年1月21日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原告开发的“业欣·城中广场”项目,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时间是2010年1月21日。按照上述规定,被告仍是涉案拆迁项目的拆迁管理部门,有权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决,被告不存在超越职权问题。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案外人沃恒年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要求被告对其与原告之间的营业用房安置问题进行裁决。被告受理案外人沃恒年的裁决申请后,于2015年6月17日,在原告开发的“业欣·城中广场”3号楼外墙上张贴“告知”,告知称:“经调查发现,你公司使用了我局预留用于安置的业欣城中广场3号楼07号商铺。目前房屋安置纠纷尚在审理期间,在接此告知后,你公司不得从事改建、装修、出租等不当增加费用和激化矛盾的行为。如不听劝阻,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将由你公司全部承担”。2015年8月27日,被告作出沭住建拆裁字(2015)0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原告将位于江苏省沭阳县上海路业欣·城中广场03幢-07号及上部的106、107号商铺安置给案外人沃恒年。现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告知”。另查明,2010年3月2日,案外人沃恒年与原告业欣公司签订《沭阳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被拆营业用房建筑面积共计386.92平方米,房屋补偿费为1383127.28元……,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2011年7月6日,原告向沭阳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业欣·城中广场”拆迁安置说明及承诺》(下称《承诺》),承诺预留07号商铺供商业拆迁户选择。2011年7月11日,沭阳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在上述《承诺》及附件上均注明,以上所列房源为拆迁安置房,请房管处给予备案,不得对外销售。还查明,2014年8月27日,业欣·城中广场03幢07号商铺被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2015年6月12日,被告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03幢07号商铺的查封。2015年8月24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解除了对上述03幢07号商铺的查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意见、“告知”张贴照片、《“业欣·城中广场”拆迁安置说明及承诺》及附件、案外人沃恒年的拆迁协议、案外人沃恒年的房屋裁决申请书、(2014)宿中民初字0123-1、4号民事裁定书、解除查封申请书、房屋拆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拆迁管理职权,无权作出涉案“告知”行为,被告的告知行为造成原告无法使用3号楼7号商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的告知违反事实,超越职权,应予以撤销。被告认为,该纠纷产生原因是原告没有安置案外人沃恒年达四年之久,涉案告知是被告在受理沃恒年的房屋裁决申请后,为减少损失对原告的善意告知,是被告裁决过程中的合理措施,是对原告的善意提醒,是行政指导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原告有影响的是被告作出的房屋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根据2011年7月6日原告出具的《承诺》及附件,原告已承诺将“业欣·城中广场”03幢07号商铺预留为安置用房。被告作出的“告知”是在案外人沃恒年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要求将“业欣·城中广场”03幢07号商铺安置给自己,被告受理其裁决申请后而向原告作出的告知行为,该告知行为是被告在裁决过程中为减少当事人损失,便于后期裁决执行而作出的提示性意见,对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也自认其并未按被告作出的“告知”执行,被告作出的“告知”对原告的实体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综上,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告知”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业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江苏业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辉远代理审判员 臧玉艳人民陪审员 王书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叶晓群第4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