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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刑初4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0年2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3年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5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与原判抢劫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林、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丰城市老城区送变电小区对面的好再来餐馆,趁四周无人,将失主杨某某放于吧台充电的一部价值3200元的OPPOR7P手机盗走。案发后,该手机被追缴并归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盗窃现场图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丰价鉴字[2015]2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智能手机体验店销售凭证,(2003)宜中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2003)丰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罗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