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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刑初13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因本案于2015年8月30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1997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草牧场的情况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在乌拉特前旗某某嘎查集体草牧场内开垦草原种植农作物。2014年5月14日乌拉特前旗草原监督管理大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后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开垦,退耕还牧,恢复植被。但被告人李某某置之不理,继续种植向日葵,直至秋季收获。案发后,经巴彦淖尔市草原监督管理支队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开垦草原26.82亩,非法开垦的草原属平原丘陵荒漠草原,开垦耕翻深度超过15厘米,造成草原原生植被严重毁坏,自然恢复需10年以上,完全改变了草原用途并种植了农作物向日葵。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乌拉特前旗农牧业局出具的案件移送函,公安机关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乌拉特前旗2013年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花名表,草牧场承包合同书,集体草原所有证,巴彦淖尔市草原监督管理支队作出的李某某非法开垦草原案鉴定报告,证人张某某、刘某某、郝某、苗某某、高某某的证言,乌拉特前旗农牧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草原管理法规,非法开垦草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何志胜审 判 员  贾晓芳人民陪审员  高富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靖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