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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许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刑初7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XX,陕西天之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5年8月24因涉嫌盗窃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穆静、薛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中铁四局一公司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第LM-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拌料场设于泾阳县中张镇石村。被告人张某甲在与该拌料场开装载机的被告人许某某聊天过程中得知该拌料场看管不严,张某甲便产生盗窃该拌料场内石料的想法。后张某甲打电话询问许某某能否从拌料场将石料偷拉出来,为了不被他人发现,许某某便让张某甲在下班后到拌料场并帮其装石料,且二人约定好许某某每装一车石料,张某甲付其50元报酬。1、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许某某电话联系后,张某甲驾驶陕AD8x**绿色东风嘉隆牌单桥货车从该拌料场后门进入后,许某某用拌料场内的装载机先把后帮张某甲装了两车#13型号碎石,张某甲将被盗碎石拉到泾阳县云阳镇花马村西组自家门前卸下。在张某甲偷拉石料时,被在拌料场拉土的赵某某发现,因觉得该车可疑,便骑电动车紧随其后,同时将该情况告知拌料场物资部长汪某某,后二人在泾阳县云阳镇花马村张某甲家门口找到陕AD8x**单桥货车,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经过对质,张某甲承认该碎石是从中铁四局一公司拌料场所盗。经过磅,被盗两车碎石净重30.3吨。经估价,被盗30.3吨碎石价值2424元。被盗两车碎石已追回并返还拌料场。2、2015年8月21日,两名被告人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陕AD8x**东风嘉龙牌单桥货车从中铁四局一公司拌料场后门进入,许某某用拌料场内的装载机帮张某甲装了一车石粉,随后张某甲将石粉已4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与其同村的贺某某,贺某某将石粉用于自家盖房。经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第LM-2合同段项目部经理证实,东风单桥货车每车石粉约重18吨,经估价被盗18吨石粉价值630元。3、2015年8月22日,两名被告人再次经电话联系后,张某甲驾驶陕AD8x**东风嘉龙牌单轿车从中铁四局一公司拌料场后门进入拌料场,许某某用拌料场内的装载机帮张某甲装了一车#13型号碎石,随后张某甲将碎石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贺某某,贺某某将碎石用于自家盖房。经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第LM-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证实,东风单桥货车每车碎石约重16吨,经估价被盗16吨碎石价值128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张某甲、许某某在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范围内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张某甲辩护人认为,张某甲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中铁四局一公司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第LM-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拌料场设于泾阳县中张镇石村。被告人张某甲在与该拌料场开装载机的被告人许某某聊天过程中得知该拌料场看管不严,张某甲便产生盗窃该拌料场内石料的想法。后张某甲打电话询问许某某能否从拌料场将石料偷拉出来,为了不被他人发现,许某某便让张某甲在下班后到拌料场并帮其装石料,且二人约定好许某某每装一车石料,张某甲付其50元报酬。1、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许某某电话联系后,张某甲驾驶陕AD8x**绿色东风嘉隆牌单桥货车从该拌料场后门进入后,许某某用拌料场内的装载机先把后帮张某甲装了两车#13型号碎石,张某甲将被盗碎石拉到泾阳县云阳镇花马村西组自家门前卸下。在张某甲偷拉石料时,被在拌料场拉土的赵某某发现,因觉得该车可疑,便骑电动车紧随其后,同时将该情况告知拌料场物资部长汪某某,后二人在泾阳县云阳镇花马村张某甲家门口找到陕AD8x**单轿车及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未承认盗窃的事实,随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警,民警对张某甲传唤后,张某甲承认该碎石是从中铁四局一公司拌料场所盗。经过磅,被盗两车碎石净重30.3吨。经估价,被盗30.3吨碎石价值2424元。被盗两车碎石已追回并返还拌料场。2、2015年8月21日,两名被告人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陕AD8x**东风嘉龙牌单桥货车从中铁四局一公司拌料场后门进入,许某某用拌料场内的装载机帮张某甲装了一车石粉,随后张某甲将石粉已4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与其同村的贺某某,贺某某将石粉用于自家盖房。经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第LM-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证实,东风单桥货车每车石粉约重18吨,经估价被盗18吨石粉价值630元。3、2015年8月22日,两名被告人再次经电话联系后,张某甲驾驶陕AD8x**东风嘉龙牌单桥货车从中铁四局一公司拌料场后门进入拌料场,许某某用拌料场内的装载机帮张某甲装了一车#13型号碎石,随后张某甲将碎石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贺某某,贺某某将碎石用于自家盖房。经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第LM-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证实,东风单桥货车每车碎石约重16吨,经估价被盗16吨碎石价值1282元。案件的侦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某退缴赃款2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某某证言:2015年8月24日5时许,他和村里人在料场取土拉土时,发现一辆绿色单桥货车先后两次在料场拉石料出来,他就骑电动车跟着大车,然后给汪经理打了电话,最后他们在云阳镇花马村找到了拉石料的货车,上前和车主理论,对方不承认,他们就报警了。2、证人张某乙证言:他在中铁四局一公司石料场开大车。2015年8月25日,他开着货车从嫌疑人所在花马村转运了30.3吨石料到公司石料场。3、证人汪某某证言:2015年8月24日7时许,他们石料场的赵某某发现石料被盗,他接到赵某某的电话后,就同赵某某来到花马村,发现了偷盗石料的车辆,他就报警了。4、证人贺某某证言:2015年8月21日,张某甲给他拉了一车石粉,他给了张某甲400元。8月22日,又给他拉了一车石料,他给了800元。5、证人杨某某证言:陕AD8x**单桥货车是他的,张某甲是他雇的司机。6、车辆买卖协议书及车辆信息:张某丙将陕AD8x**单桥货车卖给了景某某,景某某又转让给杨某某。7、扣押清单:从张某甲处扣押13号石料30余吨。8、证明: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第LM-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过磅,单桥车(东方)每车碎石(20-30mm)约16吨左右,石料(0-5mm)18吨左右。9、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第LM-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从施发发处购买有石料。碎石价格为每吨80元。10、估价鉴定结论书:被盗石粉18吨×35元/吨=630元;13号石16吨×80元/吨=1280元;13号石30.3吨×80元/吨=2424元;合计4334元。11、谅解书及收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第LM-2合同段全部经济损失,该公司表示对张某甲谅解。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泾阳县中张镇石村中铁四局一公司拌料场内。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对以上现场分别进行了指认。13、户籍证明:张某甲、许某某案发时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4、抓获经过:2015年8月24日,汪某某报案称,中铁四局一公司西咸北环线路面二标项目部位于泾阳县燕王乡泾云路边的料场石料被盗,接报后,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走访,发现张某甲、许某某有嫌疑,后将张某甲、许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张某甲、许某某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1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5年8月24日6时许,他到位于三渠镇汉堤村中铁四局一公司的石料场偷拉了两车石料,当时是许某某给他装的车,他拉一车石料,给许某某50元钱。4、5天前,他还拉过一车石末,另外还拉过一车石料,他总共给了许某某200元。他以前就给该公司拉过石料,也听石料场的司机许某某说石料场没有人管。他开的车是杨某某的,车号为陕AD8x**,他是杨某某雇的司机。16、被告人许某某供述:2015年8月20日左右,张某甲说他舅盖房,需要石粉和石料,他当时在料场开铲车,就给张某甲说中午11时许快下班的时候让张某甲来,还说好每车料张某甲付给他50元,张某甲来后,他就用铲车给张某甲装了一车石粉,张某甲给他了50元钱。他让张某甲快下班时来,是怕被人发现。之后张某甲还来拉过两次。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3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许某某作用相对较小,但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最后一次盗窃时被他人发现后,未承认盗窃的犯罪事实,未体现出主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在他人报案后,赃物在场,公安机关撑握了其犯罪事实后,对其口头传唤时,张某甲才如实交待了罪行,不能视为自动投案。由于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均能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张某甲辩护人认为张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二、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许某某退缴的赃款200元,予以没收。以上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子实代理审判员  陈 涛代理审判员  王浩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侯 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