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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上海莱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田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莱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田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212号原告上海莱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崇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叶花,女。被告田红。委托代理人苏华斌,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兴富。原告上海莱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田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莱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叶花、被告田红的委托代理人苏华斌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红的委托代理人魏兴富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莱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不低于1,620元。自2013年起,受到电商冲击,原告经营陷入困难。原告对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2月份工资2,944元、3月份工资4,864元、4月份工资5,123元、5月份工资4,611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000元。被告田红辩称:接受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工资为不低于1,620元/月。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贵公司存在长期拖欠工资报酬亦未缴纳社会保险之情形,期间虽经劳动者多次催讨,但贵公司一直拖欠,拒不支付补缴。据此,特通知如下:自2015年6月3日起,解除与贵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6月5日收到该通知书,其亦认可存在拖欠工资和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被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6月3日。另查明,原告成立于1999年5月31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自2003年9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告处的员工花名册显示,被告入职时间为1999年2月1日。2015年6月9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000元;2、2015年2月至5月工资17,542元。2015年7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278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5年2月份工资2,944元、3月份工资4,864元、4月份工资5,123元、5月份工资4,611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000元。原告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份工资2,944元、3月份工资4,864元、4月份工资5,123元、5月份工资4,300元。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被告2015年2月至5月份期间的工资,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确实存在拖欠工资和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被动辞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首次入职时间是1999年5月31日,在2010年曾离职,但原告为被告缴纳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在2010年未曾中断过。虽然员工花名册显示被告入职时间为1999年2月1日,但结合原告的成立日期,可认定被告首次入职时间为1999年5月31日。对于计算基数,原告抗辩称被告的应发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仲裁阶段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原告认可的金额高于该数额,故本院仍按4,500元/月予以计算。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4,250元(4,500×16.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莱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田红2015年2份工资2,944元、3月份工资4,864元、4月份工资5,123元、5月份工资4,300元;二、原告上海莱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田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25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诉讼费525元,由原告上海莱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尤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