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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军,刘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刑初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治军,绰号小金鱼,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杰,绰号小杰杰,男,1997年11月26日出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第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治军、刘杰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治军、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5年9月2日至11日,被告人李治军、刘杰以打”摩的”为由,在贵阳市北站附近、贵阳市白云区俊发城二期工程二号路,四次分别抢劫被害人杨某某、杨XX、张某某、周XX的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9789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从而证实被告人李治军、刘杰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治军、刘杰的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刘杰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治军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杰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治军辩称自己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的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刘杰对起诉指控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至11日,被告人李治军、刘杰以打”摩的”为由,在贵阳北站附近、贵阳市白云区俊发城二期工程二号路,四次分别抢劫被害人杨某某、杨XX、张某某、周XX的摩托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治军、刘杰经事先预谋后,以打”摩的”为由,搭乘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车号为贵AF06**的嘉冠牌红色二轮摩托车,在贵阳北站附近都溪林场,被告人李治军持刀威胁被害人杨某某下车,被告人刘杰便上车驾驶该摩托车,二被告人在得手后逃离现场,并将该车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92元。2、2015年9月4日,被告人李治军、刘杰经事先预谋后,以打”摩的”为由,搭乘被害人杨XX驾驶的车号为贵FAR7**的豪爵牌红色二轮摩托车,在贵阳市白云区俊发城二期工程二号路,被告人李治军持刀威胁被害人杨XX下车,被告人刘杰便上车驾驶该摩托车,二被告人在得手后逃离现场,并将该车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60元。3、2015年9月7日,被告人李治军、刘杰经事先预谋后,以打”摩的”为由,��乘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一辆力帆牌红色二轮摩托车,在贵阳市白云区俊发城二期工程二号路,被告人李治军持刀威胁被害人张某某下车,被告人刘杰便上车驾驶该摩托车,二被告人在得手后逃离现场,并将该车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25元。4、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治军、刘杰经事先预谋后,以打”摩的”为由,搭乘被害人周XX志凯驾驶的一辆望江牌红色二轮摩托车,在贵阳市白云区俊发城二期工程二号路,被告人李治军持刀威胁被害人周志凯下车,被告人刘杰便上车驾驶该摩托车,二被告人在得手后逃离现场,并将该车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的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李治军、��杰的户籍证明。3、辨认笔录、现场指认图片,经被告人辨认后无异议。4、被告人李治军的供述。5、被告人刘杰的供述。6、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7、被害人杨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8、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9、被害人周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10、抓获经过。11、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白改估鉴)字(2015)11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经庭审一一质证后,可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治军、刘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持刀抢劫公民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治军、刘杰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因此本案不区分主犯、从犯。被告人李治军、刘杰四次抢劫他人财物,系多次抢劫,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杰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治军提出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参与该起抢劫的事实,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因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杰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杰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治军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杰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治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2027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刘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2023年9月13日止)。三、赃物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佳玲人民陪审员  崔 燕人民陪审员  张云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耀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