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04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谢建兵与蒋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兵,蒋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04789号原告谢建兵,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董永俊,成都市新都区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蒋杜军,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谢建兵诉被告蒋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兵及委托代理人董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杜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2015年10月31日G05版)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兵诉称,被告蒋杜军经营一家叫做军绿园林绿化公司,原告谢建兵一直在做该公司的业务。2012年8月12日,被告蒋杜军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谢建兵借款35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谢建兵人民币35000元(叁万伍仟元),借款人:蒋杜军时间:2012年8月12日。”同日,被告蒋杜军还向原告谢建兵出具欠原告蒋杜军人工费欠条1份。因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谢建兵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蒋杜军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蒋杜军承担。被告蒋杜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蒋杜军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谢建兵借款现金35000元,并向原告谢建兵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谢建兵人民币35000,(叁万伍仟元整)借款人:蒋杜军2012年8月12日”。同日,原告谢建兵将借款现金35000元交予被告蒋杜军。现因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谢建兵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条原件、短信交流信息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谢建兵与被告蒋杜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清楚、合法有效,被告蒋杜军应依约向原告谢建兵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蒋杜军向原告谢建兵所借现金拖欠不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谢建兵有权向被告蒋杜军主张返还借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谢建兵要求被告蒋杜军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建兵要求被告蒋杜军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案借贷双方并未约定资金利息,但被告蒋杜军在原告谢建兵催收后仍未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已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率,结合本院向被告蒋杜军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谢建兵向被告蒋杜军催收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蒋杜军向原告谢建兵支付从催告借款后次日(2015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5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建兵借款3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1046元,由被告蒋杜军负担(此款原告谢建兵已预付,被告蒋杜军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谢建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 丰人民陪审员 巫雄伟人民陪审员 陈远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唐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