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执字第0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尹迎双与被执行人李光敏、张学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迎双,李光敏,张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1389号申请执行人尹迎双,女,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李光敏,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学军,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尹迎双诉李光敏、张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2015)宁民初字第011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9月12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李光敏、张学军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尹迎双案款215970元及后段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3139元,现申请执行人尹迎双与张学军已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已付案款11万元,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法执字第0138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李光敏、张学军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尹迎双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征斌代理审判员 欧彬武代理审判员 喻荣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