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3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信用社诉倪文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长征,倪文喜,张恩清,张福红,张书林,孙书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3647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古楼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绪森。委托代理人康金程。被告孙长征,男,汉族,农民。被告倪文喜,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恩清,男,汉族,农民。被告张福红,女,汉族,农民。被告张书林,男,汉族,居民。被告孙书英,女,汉族,农民。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长征、倪文喜、张恩清、张福红、张书林、孙书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绪森、康金程,被告孙长征、张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文喜、张恩清、张福红、孙书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孙长征由张恩清、张书林连带担保,在原告的松林信用社借款13万元。原告与被告孙长征签有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恩清、张书林签有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倪文喜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张福红、孙书英向原告提交了保证承诺函。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9日,当时约定:此贷款的月利率是11.5‰,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是,此笔贷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长征、倪文喜夫妇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张恩清、张福红、张书林、孙书英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长征、倪文喜夫妇清偿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依法判令被告张恩清、张福红、张书林、孙书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长征辩称:贷款属实,同意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倪文喜未答辩。被告张恩清未答辩。被告张福红未答辩被告张书林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书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长征与被告倪文喜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恩清与被告张福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书林与被告孙书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7日,原告所属松林信用社与被告孙长征签订了(临农)个借字(2012)年第915718022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长征可于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向原告借款34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进水泵毛坯,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恩清、张书林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恩清、张书林为被告孙长征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倪文喜向松林信用社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孙长征向松林信用社申请的贷款负有同等偿还责任。被告张恩清、张福红、张书林、孙书英向原告出具保证人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孙长征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8日,松林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孙长征出借贷款34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0日,月利率11.5‰。贷款到期后,被告孙长征曾偿还过借款本金21万元和2013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被告倪文喜未履行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恩清、张福红、张书林、孙书英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一份;3、原告提供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4、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5、原告提供的保证人承诺函一份;6、原告提供的欠息证明一份;7、原、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属松林信用社与被告孙长征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长征向原告借款且当庭表示同意偿还借款本息,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倪文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倪文喜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孙长征向松林信用社申请的上述贷款负有同等偿还责任,应当与被告孙长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书林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孙长征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当庭表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向被告张恩清、张福红、孙书英主张保证责任,三被告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以免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长征、倪文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息)。二、被告张书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孙长征、倪文喜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长征、倪文喜、张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树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田园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