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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刘思谨与天津华夏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宋晓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谨,天津华夏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宋晓彤,袁立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913号原告刘思谨。委托代理人莫津生,原告之母。被告天津华夏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君临大厦3315。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被告宋晓彤。第三人袁立杰。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思谨与被告天津华夏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宋晓彤及第三人袁立杰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思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卞志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