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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5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梓潼农商银行与XX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74号原告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潼农商银行”),地址:梓潼县文昌镇文昌路中段677号。法定代表人兰云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惠贤明,系原告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XX成,男,生于1950年9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梓潼农商银行与被告XX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加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惠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梓潼农商银行诉称:2009年3月9日,被告为建房向原告梓潼农商银行所属的小垭分理处(原联社小垭分社)申请贷款30000元。经协商,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5‰,最后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9日。2013年8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又向原告所属的小垭分理处申请展期至2015年8月25日。借款展期期间,原告扣收了被告在原告处账户上的370元,作为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630元。该笔借款利息被结至2014年7月10日。此后至今,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963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被告XX成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所属的小垭分理处(原梓潼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垭分社)申请贷款30000元。经协商,原告所属的小垭分理处同意于当日向被告借款3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最后还清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3月9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申请借款当日,原告以向被告提供的账户转账30000元的方式完成借款支付。借款到期后,因无资金归还,被告特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所属的小垭分理处申请展期2年。经协商,原告所属的小垭分理处同意展期,同时双方约定:被告最终还清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9月8日,展期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9.83‰计算。被告将利息结至2014年7月10日后,未再向原告结付利息。2016年1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所属的小垭分理处在借款展期期间直接扣收了被告在原告处账户上的370元资金,用于折抵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记录、被告户籍证明、重建家园专项贷款申请书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款展期申请书和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确立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展期期间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展期期间届满后至还清时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所属的小垭分理处已扣收被告在原告处账户上的370元资金,用于折抵借款本金,故被告尚需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2963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梓潼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963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83‰计算;2015年9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XX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XX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加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