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高万岭与禹州市李楼煤矿、禹州市李楼煤矿西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万岭,禹州市李楼煤矿,禹州市李楼煤矿西井,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民委员会,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禹州神火隆兴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高万岭,男,生于1974年,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旭,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住所地禹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振奎。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西井。代表人刘培养,系该西井负责人。被告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民委员会。代表人王风涛,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法定代表人任建华,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有继,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神火隆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小平,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婷,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万岭诉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以下简称李楼煤矿)、禹州市李楼煤矿西井(以下简称李楼西井)、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涧村委会)、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禹州神火隆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万岭的委托代理人赵旭、郭秋记,被告李楼西井的代表人刘培养,被告隆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有继、被告隆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楼煤矿、大涧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万岭诉称:原告在河南省禹州市远航路中段经营一工矿物资销售门市,被告李楼煤矿西井因煤矿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工字钢���电器、五金等工矿材料,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6月22日被告李楼西井向原告购买矿工钢一批,价款计130119.75元,付款10万元,下欠30119.75元,李楼西井当天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由被告的会计席建朝书写并署名,并加盖李楼西井财务专用章。2008年12月被告李楼西井又向原告购买工矿材料,欠原告材料款369968元,于2009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由被告的会计席建朝书写并署名,并加盖李楼西井财务专用章。李楼西井欠原告材料款共计400087.75元。2009年8月被告李楼煤矿因煤矿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工矿、电器、五金等材料,欠原告矿工钢款75371元,于2009年8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由被告的会计陈风岐书写并署名且加盖李楼煤矿财务专用章,该笔欠款被告于2009年10月5日付款594元,下欠69421元。2009年12月被告李楼煤矿又向原告购买工矿电器、五金���材料,欠原告矿工钢款225760元,于2009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由被告的会计陈风岐书写并署名且加盖李楼煤矿财务专用章,被告于2010年2月1日支付欠款150000元,下欠75760元。2010年1月28日被告因向原告购买工矿材料再欠原告钢材款204556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由被告的会计陈风岐书写并署名且加盖李楼煤矿财务专用章。李楼煤矿共欠原告材料款349737元。以上欠款共计749824.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及逾期付款损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经查,李楼西井作为李楼煤矿的分支机构登记时间为2010年2月1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李楼西井登记成立前的债务依法应由李楼煤矿承担清偿责任。2010年11月16日,李楼煤矿以其分支机构李楼西井的优质资产作价1095万元作为出资,与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组建成立新公司隆兴公司。同日,李楼煤矿以其优质资产作价2955万元作为出资,与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组建成立新公司隆源公司。李楼煤矿、李楼西井以其采矿权、房屋、机器设备等优质财产出资后,丧失了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已名存实亡。李楼煤矿借公司改制逃废债务,将其优质财产转移出去,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导致企业丧失基本生产经营能力和对外偿债能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隆源公司、隆兴公司应当分别在所接收财产范围内对李楼煤矿及李楼西井欠原告的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0��11月16日,作为李楼煤矿独资股东的大涧村委会将李楼煤矿的所有资产转让后,又以该转让资金作为出资与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组建成立新公司隆源公司,而将原有债务留在李楼煤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大涧村村委会作为李楼煤矿的独资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对李楼煤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楼煤矿、李楼西井支付货款749824.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被告隆源公司、隆兴公司、大涧村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楼煤矿缺席无答辩。被告李楼西井辩称:李楼西井所欠的钱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数额,在2011年1月27日已偿还过原告5万元,应当扣除该5万元。其余欠款属实,应当偿还。因为煤矿兼并重组,李楼西井其实已是名存实亡,李楼西井是以实物出资给隆兴公司了,现只剩营业执照,已没有能力偿还债务。对李楼煤矿欠款我不清楚。被告大涧村委会缺席无答辩。被告隆源公司辩称:原告与隆源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与李楼煤矿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与隆源公司无关,隆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1.隆源公司没有义务承担李楼煤矿的债务。一方面隆源公司是2011年依法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磨街乡大涧村委会���公司的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隆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其独立的财产权,对李楼煤矿的债务没有承担责任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原告与李楼西井的债务发生于2008年8月30日及2009年至2010年1月,双方因该债务产生纠纷,该纠纷的相对人是李楼煤矿或李楼西井,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纠纷与隆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隆源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隆源公司与李楼煤矿均是依法设立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独立的财产权。原告诉请隆源公司对李楼煤矿债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对本案并不适用。大涧村委会以李楼煤矿的部分资产与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设立隆源公司的行为并非企业改制行为,而是企业出资设立公司的行为。大涧村委会将李楼煤矿的部分资产投入隆源公司并未导致该部分资产的流失,而是转化为了股权。正是因为大涧村委会拥有隆源公司的股权才有了隆源公司的股东地位。李楼煤矿是集体企业,其实际投资及控制人是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因此李楼煤矿的全部财产包括实物资产、债权债务均应归大涧村委会所有。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大涧村委会有权处分李楼煤矿的财产。退一步讲,即使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李楼煤矿投入隆源公司的资产也并非原告所称的“优质资产”。企业借公司制改造逃废债务与企业出资设立公司有根本性区别,前者是指企业假借公司制改造之名将其优质资产转移出去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导致企业丧失基本生产经营能力和对外偿债能力,其与企业出资设立公司的本质区别在于:债务人企业借公司制改造逃废债务是一种假借改制之名行转移优质财产、逃废企业债务之实的违法行为,而企业出资设立公司是一种合法的出资行为,并以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形式表现出来。若该企业发生偿债问题时,可以通过执行出资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的方式解决,而不能适用企业改制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综上,隆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财产权,原告诉请隆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为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与隆源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隆兴公司辩称:原告与隆兴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与李楼煤矿及李楼西井之间的��权债务关系纠纷与隆兴公司无关,隆兴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1.本案诉讼标的是原告与李楼煤矿或李楼西井的债务,发生于2008年8月30日及2009年至2010年1月,纠纷的相对人是李楼煤矿或李楼西井,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案合同纠纷与隆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隆兴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假如要李楼煤矿承担责任的话,其作为独立法人也是该企业自己的债务,其应当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与隆兴公司没有关系。隆兴公司是2011年依法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楼煤矿是公司的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隆兴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其独立的财产权,对李楼煤矿的债务没有承担责任的法定义务。隆兴公司与李楼煤矿均是依法设立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独立的财产权。原告诉请隆兴公司对李楼煤矿债务承担责��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对本案并不适用。李楼煤矿以李楼西井的部分实物资产与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设立隆兴公司的行为并非企业改制行为,而是企业出资设立公司的行为。李楼煤矿将李楼西井的部分资产投入隆兴公司并未导致该部分资产的流失,而是转化为了股权。正是因为李楼煤矿拥有隆兴公司的股权才有了隆兴公司的股东地位。退一步讲,即使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李楼煤矿投入隆兴公司的资产也并非原告所称的“优质资产”,亦不适用第七条,理由是:第一,李楼煤矿实际投入隆兴公司中成为股权的资产1095元只占其实际所有资产的一小部分,并不能称得上是“优质资产”;第二,企业借公司制改造逃废债务与企业出资设立公司有根本性区别,前者是指企业假借公司制改造之名将其优质资产转移出去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导致企业丧失基本生产经营能力和对外偿债能力,其与企业出资设立公司的本质区别在于:债务人企业借公司制改造逃废债务是一种假借改制之名行转移优质财产、逃废企业债务之实的违法行为,而企业出资设立公司是一种合法的出资行为,并以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形式表现出来。若该企业发生偿债问题时,可以通过执行出资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的方式解决,而不能适用企业改制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隆兴公司系新设立的独立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其与李楼煤矿的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是公司与股东的关系,作为独立法人隆兴公司无义务清偿李楼煤矿或者李楼西井的债务。综上,原告诉请隆兴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于���无据,为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与隆源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李楼煤矿、李楼西井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楼煤矿成立于1999年12月14日,核准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李楼西井成立时间为2010年2月1日,李楼西井为李楼煤矿分支机构(非法人)。第二组证据:李楼西井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李楼煤矿李矿字(2010)5号、6号文件各一份,证明李楼煤矿出资150万元,在禹州市神后镇白家沟村组建李楼西井并任命刘培养为李楼西井矿长的事实,其中李楼西井的投资人为李楼煤矿。第三组证据:隆兴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隆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李楼煤矿系隆兴公司的股东,出资额为1095万元,出资比���为15%,李楼煤矿实际控制人磨街乡大涧村民委员会系隆源公司股东,出资额为2955万元,出资比例为15%。第四组证据: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楼煤矿关于李楼西井重组暨设立隆兴公司合同书、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楼煤矿关于李楼煤矿重组暨设立隆源公司合同书、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各一份,证明:1.李楼煤矿将其拥有的位于禹州市鸿畅镇的《禹州市李楼煤矿西井采矿许可证》(证号4100000730328,井田面积1.1134平方公里,可采储量319.4万吨)的采矿权及其他资产作价7300万元中的1095万元作为对隆兴公司的出资,与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组建隆兴公司,李楼煤矿以上出资中的采矿权、房屋、机器设备等作价1095万元系优质财产;2.李楼煤矿将其拥有的位于禹州市鸿畅镇孟大沟村的《禹州市李楼煤矿采矿许可证》(证号4100000730154,井田���积6.0563平方公里,可采储量675.4万吨)的采矿权及其他资产作价16864.48万元中的2955万元作为对隆源公司的出资,与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组建隆源公司,李楼煤矿以上出资中的采矿权、房屋、机器设备等作价2955万元系优质财产;3.李楼煤矿是李楼西井的唯一出资人,系大涧村委会村办集体企业,大涧村委会作为李楼煤矿的独资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第五组证据:隆兴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隆源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隆兴公司章程、隆源公司章程、场地无偿使用协议各一份,证明:1.李楼煤矿及其分支机构李楼西井分别为隆源公司、隆兴公司无偿提供住所地的事实;2.李楼煤矿以优质财产(采矿权、房屋、机器设备等)作价1095万元与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组建隆兴公司,股东会决议确定2010年11月26日前办理财��移交手续,其中隆源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还证明大涧村委会作为李楼煤矿的独资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把李楼煤矿优质财产(采矿权、房屋、机器设备等)作价2955万元与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组建隆源公司,股东会决议确定2010年11月26日前办理财产移交手续。第六组证据:财产移交证明两份、验资报告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0日新组建的两个公司隆源公司与隆兴公司接收李楼煤矿优质财产2955万元与1095万元(采矿权、房屋、机器设备)的事实,其中验资报告还证明大涧村委会接受全部资产同时作为李楼煤矿的独资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第七组证据:禹州市李楼煤矿西井欠据2份、禹州市李楼煤矿欠据3份,证明被告李楼煤矿及其分支机构李楼西井欠原告货款共计749824.75元的事实。第八组证据:证人郭某出庭作证及其书面证言一份、证人徐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后原告一直索要货款的事实。第九组证据:历年贷款基准利率表一份,证明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及依据,即《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目前,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是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可以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在贷款基准利率的1.3至1.5倍之间。被告李楼煤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楼西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取条一份,证明李楼西井在2011年1月27日已偿还原告货款5万��,该5万元应从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中扣除。被告大涧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隆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隆源公司与李楼煤矿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1.隆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李楼煤矿是依法设立的集体企业;2.大涧村委会是隆源公司的股东之一。第二组证据:设立隆源公司的合同书一份,证明隆源公司是由许昌神火矿业有限公司、李楼煤矿及大涧村委会共同出资设立。第三组证据:隆源公司支付现金凭证一组,证明:1.隆源公司已经向大涧村委会支付资源价款1.63415亿元;2.隆源公司与李楼煤矿两个企业有其独立财产。第四组证据:(2014)禹民一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4-5页,证明隆源公司成立后,李楼煤矿依然向他人借款的事实。被告隆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隆兴公司与李楼煤矿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1.隆兴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李楼煤矿是依法设立的集体企业;2.李楼煤矿是隆兴公司的股东之一。第二组证据:设立隆兴公司的合同书一份,证明隆兴公司是由许昌神火矿业有限公司、李楼西井及李楼煤矿共同出资设立。第三组证据:李楼西井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李楼西井资产评估价值中不包括其债权债务的事实。第四组证据:隆兴公司支付现金凭证一组,证明:1.隆兴公司已经向李楼煤矿支付资源价款4543.50万元;2.隆兴公司与李楼煤矿两个企业有其独立财产。第五组证据:(2014)禹民一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4-5页,证明隆兴公司成立后,李楼煤矿依然向他人借款的事实。第六组证据:李楼西井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李楼西��是李楼煤矿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七组证据、第八组证据中的证人郭某的证言、第九组证据,被告李楼西井提交的证据取条,被告隆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被告隆兴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第六组证据,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中的证人徐某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其书面证言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和采信;被告隆源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隆兴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楼煤矿成立于1999年12月14日,现系被告大涧村委会所办的集体企业法人。被告李楼西井成立于2010年2月1日,为被告李楼煤矿的分支机构。被告李楼煤矿、李楼西井因煤矿生产经营需要曾从经营工矿物资的原告高万岭处购买多种工矿材料。2008年6月22日被告李楼西井从原告处购买矿工钢一批,价款为130119.75元,付款10万元后余款30119.75元未付,被告李楼西井当天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后被告李楼西井又向原告购买工矿材料,欠原告材料款369968元,于2009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上述证明与欠据均有被告李楼西井会计席建朝的署名并加盖了李楼西井财务专用章,对两笔欠款被告李楼西井于2011年1月27日支付原告5万元,余款350087.75元未付。2009、2010年被告李楼煤矿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油料、矿工钢等材料,分别于2009年8月31日、2009年12月20日、2010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各一份,金额分别为75371元、225760元、204556元,三份欠据均有被告李楼煤矿会计陈风岐的署名并加盖了李楼煤矿财务专用章,对前两笔欠款被告李楼煤矿分别于2009年10月5日、2010年2月1日支付原告5949.04元、15万元,余款349737.96元未付。2010年11月16日,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楼煤矿、大涧村委会签订《关于李楼煤矿重组暨设立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合同书》,其中约定,甲方(即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即李楼煤矿)确认李楼煤矿剩余可采储量的资源价款暂以2835.52万元进入目标公司(即隆源公司),李楼煤矿的全部资产(不含债权债务,不含李楼西井的实物资产)为18684.48万元;甲方以现金出资16745万元,占目标公司注册资本的85%,乙方以采矿权、房屋、机器设备等实物资产(不含李楼西井的实物资产)经评估后资产中的2955万元作为出资,占目标公司注册资本的15%;乙方出资后,其全部资产(不含债权债务)和剩���可采储量的资源价款共19700万元的剩余部分16745万元作为目标公司对乙方的负债16745万元,目标公司以现金向乙方分期付款;自目标公司成立之日起,煤矿的全部资产的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使用权、占有权、处置权等)均归目标公司所有,并由目标公司管理,李楼煤矿原有债务由乙方承担。2010年11月16日,被告大涧村委会与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股东还召开了隆源公司的首次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公司股东为: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和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民委员会。”股东会还决议隆源公司住所由被告李楼煤矿无偿提供使用,使用期限10年;被告李楼煤矿签订《场地使用协议》,将其位于禹州市鸿畅镇孟大沟村的110间房屋使用权无偿提供给被告隆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10年。2010年11月20日,被告大涧村委会移交被告李楼煤矿2955万元的实物资产至被告隆源公司名下。2010年12月2日,被告隆源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正式成立,被告隆源公司有被告大涧村委会和郑州裕中煤业有限公司两名股东,其中被告大涧村委会以被告李楼煤矿的资产作价出资2955万元,被告李楼煤矿的资产作价的剩余部分16745万元成为被告隆源公司的负债,被告隆源公司未接收被告李楼煤矿的债权债务,后被告隆源公司就负债部分向被告大涧村委会支付了部分款项。诉讼中就负债部分被告隆源公司表示已支付被告大涧村委会16341.50万元,尚有403.50万元未付。2010年11月16日,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楼煤矿、李楼西井、大涧村委会签订《关于李楼煤矿西井重组暨设立禹州神火隆兴矿业有限公司合同书》,其中约定,甲方(即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即李楼煤矿)确认李楼西井剩余可采储量的资源价款为1561.45万元,李楼西井的全部资产(不含债权债务)评估作价5738.55万元;甲方以现金出资6205万元,占合资公司(即隆兴公司)注册资本的85%,乙方以李楼西井的采矿权、房屋、机器设备等实物资产经评估后资产中的1095万元作为出资,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15%;乙方出资后,其全部资产(不含债权债务)和剩余可采储量的资源价款共7300万元的剩余部分6205万元作为合资公司对乙方的负债6205万元,合资公司以现金向乙方分期付款;自合资公司成立之日起,煤矿的全部资产的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使用权、占有权、处置权等)均归合资公司所有,并由合资公司管理,李楼西井原有债务由乙方承担。2010年11月16日,被告李楼煤矿与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股东还召开了隆兴公司的首次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公司章程》,隆兴公司住所由被告李楼西井无偿提供使用,使用期限10年;被告李楼西井签订《场地使用协议》,将其位于禹州市神后镇白家沟村的90间房屋使用权无偿提供给被告隆兴公司使用,使用期限10年。2010年11月20日,被告李楼煤矿移交1095万元的实物资产至被告隆兴公司名下。2010年12月3日,被告隆兴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正式成立,被告隆兴公司有被告李楼煤矿和郑州裕中煤业有限公司两名股东,其中被告李楼煤矿以被告李楼西井的资产作价出资1095万元,被告李楼煤矿西井的资产作价的剩余部分6205万元成为被告隆兴公司的负债,被告隆兴公司未接收被告李楼煤矿西井的债权债务,后被告隆源公司就负债部分向被告大涧村委会支付了部分款项。诉讼中,就负债部分被告隆兴公司表示已支付被告李楼煤矿4543.50万元,尚有1661.50万元未付。原告为向被告追要欠款与逾期付款损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应付货款与逾期付款损失的确定及被告李楼煤矿、李楼西井的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李楼煤矿、李楼西井购买原告的货物,有出具的欠据为��,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楼煤矿、李楼西井依法应在收到货物时同时支付相应货款,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对余款亦应支付,被告李楼西井作为分支机构的财产依法亦属于法人即被告李楼煤矿的财产,被告李楼煤矿、李楼西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699825.71元的责任。上述欠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李楼煤矿、李楼西井未及时足额予以支付,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依法应予承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被告李楼煤矿最后一次还款日即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大涧村委会是否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案中,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涧村委会作为股东为设立隆源公司召开首次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公司章程》,后被告大涧村委会以���告李楼煤矿的资产作价出资2955万元并从而成为隆源公司的股东,而被告李楼煤矿并未成为隆源公司的股东,被告大涧村委会的上述行为损害了被告李楼煤矿法人财产权的独立性,同时也损害了被告李楼煤矿的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大涧村委会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大涧村委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被告隆兴公司、隆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设立被告隆源公司、隆兴公司时,被告李楼煤矿、李楼西井各自的核心资产采矿权与经营资产房屋、机器设备等资产作价的一部分分别向被告隆源公司、隆兴公司予以出资,其他部分约定作为被告隆源公司、隆兴公司对被告李楼煤矿的负债,被告李楼煤矿、李楼西井的全部资产的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使用权、占有权、处置权等)分别归被告隆源公司、隆兴公司所有和管理,经营场所也分别交由被告隆源公司、隆兴公司无偿使用,同时被告李楼煤矿、李楼西井的原有债务留在原企业。被告李楼煤矿、李楼西井已经没有了自己独立的经营性财产和经营场所,丧失了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实质上已名存实亡。被告李楼煤矿、李楼西井分别由设立新公司的实际股东被告大涧村委会、李楼煤矿进行投资的行为并非正常的投资行为。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隆源公司、隆兴公司均应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即被告李楼煤矿、李楼西井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隆源公司、隆兴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禹州市李楼煤矿西井、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万岭货款699825.71元并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损失;二、被告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在接收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财产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货款中的349737.9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禹州神火隆兴矿业有限公司在接收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西井财产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货款中的350087.7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万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299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3199元,由原告高万岭承担800元,由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禹州市李楼煤矿西井、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民委员会承担123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印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人民陪审员 王琳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钟高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