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04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赤峰市王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国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王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国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670号原告赤峰市王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王府花园小区*号侧厅。法定代表人贺东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会,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民,男,1954年5月13日出生,民族、职业均不详,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赤峰市王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国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的物业费1007元。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盆学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王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国��系赤峰市松山区新城温馨家园3号楼4单元阁楼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建筑面积为51.74平方米。原告赤峰市王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08年起为被告居住的温馨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按每平方米0.5元收取。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被告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1007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100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经本院合法送,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且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王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的物业费100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李国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盆学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