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0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德星阀门厂、福建闽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德星阀门厂,福建闽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标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银都阀门厂,吴山银,吴荣发,蔡金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0903号原告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俊龙、陈荣宝,该公司职员。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德星阀门厂,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吴荣发,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福建闽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蔡金泉,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福建省标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吴山银,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福建省南安市银都阀门厂,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吴山银,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吴山银,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吴荣发,男,195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蔡金泉,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恒诚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德星阀门厂(下称德星厂)、福建闽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闽机公司)、福建省标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标光公司)、福建省南安市银都阀门厂(下称银都厂)、吴山银、吴荣发、蔡金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宝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诚公司诉称,2014年7月15日,其与被告德星厂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德星厂向其借款500万元,期限3个月,即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月13日,被告闽机公司、标光公司、银都厂、吴山银、吴荣发、蔡金泉分别与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对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德星厂因无法及时还款,向其申请剩余的本金250万元展期两个月,即期限延至2014年12月15日,展期到期后,被告德星厂仍无法按时归还借款,尚欠本金230万元,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9月5日,其他六被告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德星厂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1378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闽机公司、标光公司、银都厂、吴山银、吴荣发、蔡金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降低第1项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德星厂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自2015年9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七被告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主要证据:1.《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展期协议、贷款催收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德星厂向原告借款500万元;2.《贷款额度合同》1份,证明被告德星厂的债务在有效贷款额度范围内;3.《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不可撤销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闽机公司、标光公司、银都厂、吴山银、吴荣发、蔡金泉对被告德星厂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抗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德星厂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德星厂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24%,期限3个月,即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月13日,被告闽机公司、标光公司、银都厂、吴山银、吴荣发、蔡金泉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对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到期后,被告德星厂因无法及时还款,向原告申请剩余的本金250万元展期两个月,即期限延至2014年12月15日。期限均届满后,被告德星厂仅归还本金270万元,付息支付至2015年9月5日。被告闽机公司、标光公司、银都厂、吴山银、吴荣发、蔡金泉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恒诚公司与被告德星厂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贷款额度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闽机公司、标光公司、银都厂、吴山银、吴荣发、蔡金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可撤销保证书》,内容形式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德星厂未能依约足额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利息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可予支持。被告闽机公司、标光公司、银都厂、吴山银、吴荣发、蔡金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德星阀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福建闽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标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银都阀门厂、吴山银、吴荣发、蔡金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闽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标光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银都阀门厂、吴山银、吴荣发、蔡金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德星阀门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51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珊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鹤鹤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