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吴XX与栾XX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栾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高梅,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某某,住大庆市。委托代理人程玉林,黑龙江博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皇甫士俭,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某某因与上诉人栾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和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梅,上诉人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徐某的遗产应当适用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栾某某举示有见证人那某某、代书人赵某某、遗嘱人徐某签名、捺印的代书遗嘱中“徐某”签名、捺印是否真实,其立遗嘱时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见证人的见证行为是否真实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是判断遗嘱效力的基本要件。一审对徐某签名的真实性没有认定,对其立遗嘱时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见证人的身份条件及见证行为是否真实的争议事实没有进行充分举证释明及证据核查,导致一审判决确认的基本案件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栾某某4900元、吴某某1960元,退回栾某某4900元、吴某某1960元。审 判 长 满丽霞代理审判员 贾晋璇代理审判员 谢国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