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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30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秀桃、谢丁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秀桃,谢丁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035-3号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漳浦县。法定代表人何清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余万全,男,1973年5月6日出生,住漳浦县。系该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蓝雅端,女,1969年2月9日出生,住漳浦县。系该联社员工。被告李秀桃,女,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谢丁贵,男,194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漳浦信用社”)诉被告李秀桃、谢丁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漳浦信用社以涉案的抵押物已被拆迁,其将在核实拆迁安置情况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谢丁贵起诉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303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该申请。原告漳浦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余万全、被告李秀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浦信用社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李秀桃因经营农副产品需要,向原告漳浦信用社借款120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并与原告漳浦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谢丁贵与原告漳浦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用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有效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5日,约定月利率为8.6225‰。期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本息,经原告漳浦信用社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请求判令被告李秀桃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截至2014年8月18日的利息26484.55元,本息合计146484.55元,并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12.93375‰计付利息。被告李秀桃辩称,本笔贷款并非答辩人本人贷的,答辩人并未取得贷款款项;利息如何计算答辩人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李秀桃因经营农产品需用资金,由被告谢丁贵所有的址在漳浦县绥安镇南大街43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登记,向原告漳浦信用社借款12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月利率8.62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若被告李秀桃逾期未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漳浦信用社依照约定向被告李秀桃发放了120000元的贷款。被告李秀桃在该贷款的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确认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秀桃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结算,被告李秀桃尚欠原告漳浦信用社贷款本金120000元及计至2014年8月18日止的利息26484.55元和2014年8月19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漳浦信用社与被告李秀桃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漳浦信用社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漳浦县房地产抵押等技术、借款借据、利息试算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漳浦信用社与被告李秀桃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秀桃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漳浦信用社请求判令被告李秀桃归还尚欠借款本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截至2014年8月18日止的利息26484.55元,本息合计146484.55元,并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93375‰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0元,由被告李秀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黄锦洪代理审判员  许惠琳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旺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