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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白树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树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113号原告:白树桐,男,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盛翠利,吉林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号。代表人:赵桂德,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海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奇,该公司职员。原告白树桐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树桐的委托代理人盛翠利、工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孙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树桐诉称:2006年11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有效期到2014年1月。2012年2月23日后,由于原告到外地工作,信用卡一直没有再还款。在这三年的时间里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原告偿还拖欠的信用卡借款。2015年1月12日,在信用卡过期、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强行扣划了原告在工商银行借记卡存款20,000.00元,被告强行扣划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和合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格式条款应当向当事人进行解释说明,未解释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违反了信用卡合约的通知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违法扣划的原告银行存款20,000.00元;2、被告终止信用卡的使用并停止收取任何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自2012年4月23日开始,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信用卡拖欠的3842.74元继续收取滞纳金和罚息。工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辩称:原告要求返还违法扣划存款20000.00元,终止信用卡使用并停止收取任何费用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申请办理此信用卡时,已通过签名的方式,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我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第五条规定:“甲方应承担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乙方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甲方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如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由于原告经过我行数十次各种方式催收,结果仍然拒绝还款,我行根据双方约定,从原告在我行开立的其他账户中直接扣收以清偿原告信用卡欠款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我行不应返还原告的存款20,000.00元,在原告没有清偿全部欠款之前,不能停止收取相应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及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的开户人均为白树桐,信用卡的有效期至2014年1月。2012年2月23日,白树桐对信用卡进行最后一次还款5,000.00元后,该信用卡中尚欠3842.74元。2015年1月12日,工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从白树桐的借记卡中扣划20,000.00元,并将该款转入信用卡中用于冲抵该信用卡中的欠款。该信用卡于2014年1月到期后,白树桐未申请办理新卡。另查明,白树桐系2006年8月21日申请办理的信用卡,工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称从白树桐借记卡中扣划20,000.00元的依据是:根据2006年白树桐办理信用卡时的牡丹卡领用合约第五条:甲方(即白树桐)应承担因其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乙方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甲方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如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庭审中,工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称信用卡到期后不能再进行消费及取款,如果卡内有欠款,可以继续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白树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及信用卡复印件、信用卡及借记卡的对账单;工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提供的白树桐申请信用卡时的申请表、信用卡历史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工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从白树桐的借记卡中扣划20,000.00元转至信用卡用于冲抵该信用卡中欠款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工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称从白树桐的借记卡里扣款的依据为白树桐申请信用卡时的《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五条:“甲方应承担因其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乙方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甲方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如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的约定,工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称该条中的“乙方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的“账户”是指白树桐在工商银行开立的任何一个账户,白树桐代理人称该“账户”应当仅指信用卡账户,不能扩大解释到所有工行账户,现双方对“账户”的理解发生了争议,由于《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的条款系工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首先,从字面意思来看,无法确定该条款中的“账户”系白树桐名下的所有工商银行的账户;其次,原、被告双方对“账户”的理解存在争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工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的解释,故工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从白树桐的借记卡中扣划20,000.00元转至信用卡用于冲抵该信用卡中欠款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于工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抗辩称从借记卡中扣划的20,000.00元系行使抵销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债务的抵销是指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而本案中,只有白树桐对工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负有债务,工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对白树桐并不负有债务,故本院对工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主张抵销的说法不予支持。因此,工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应当将从白树桐借记卡扣划的中20,000.00元返还给白树桐。第二,对于白树桐要求工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自2012年4月23日起停止对信用卡中拖欠的3,842.74元继续收取滞纳金的请求一节,白树桐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及取款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白树桐负有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2012年4月23日该信用卡并未到期,白树桐在该卡上透支的费用在还款期限内亦尚未还清,根据《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白树桐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且2014年1月该卡到期后,该信用卡已经属于停止使用状态,即不能再继续取款及消费,但白树桐逾期还款的行为仍在持续,工行吉林省分行业部有权按照合约约定继续计收滞纳金,故对白树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扣划的原告白树桐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返还给原告白树桐。二、驳回原告白树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欣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人民陪审员  魏 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佳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