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文武兄弟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长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文武兄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长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398号原告:宁波文武兄弟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7920315-X)。住所地:宁波市江南路**科技大厦****。法定代表人:顾洪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绕红,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长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中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华长永,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文武兄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长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文武兄弟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因此,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宁波文武兄弟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收取971元,由原告宁波文武兄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汪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