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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宋某某,彭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彭某某,宋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准许撤诉用)(2016)渝0117民初429号原告周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彭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宋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彭某某、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于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周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已纳清)。代理审判员  刘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