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双民初字第05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5127号原告李某。被告郭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晓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4日婚生女孩郭某乙。婚初感情尚可,有女儿后,双方经常因经济问题口角吵架,现已分居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郭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万元;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4日婚生女生郭某乙。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经常口角吵架,于2015年5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双人床一个、行李两套及床上用品和厨房用品,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婚后无存款及债权,婚后有共同债务7,000元,债权人为被告母亲宋彩芹。原、被告户口在一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证明等书证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并已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双方所生子女,原、被告均要求抚养,但分居后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应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应对妇女儿童予以适当照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请求离婚,被告郭某甲同意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孩郭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郭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郭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婚后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李某所有。电脑一台、双人床一个、行李两套及床上用品和厨房用品归被告郭某甲所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四、婚后共同债务欠被告母亲宋彩芹借款7,000元由被告郭某甲负责偿还。五、户口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按各自人口分开。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晓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