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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海宁市宇昌氨纶有限公司与吴江市联泰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某某氨纶有限公司,吴江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2276号原告:海宁市某某氨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某,执行董事。原告海宁市某某氨纶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江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锡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某某氨纶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建立锦纶包覆丝素业务多时,期间签订了供货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双方言明,货款结算期为货到60天,但随时间延续被告未能信守承诺如约付款而逐渐产生欠款,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54365.76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54365.76元,赔偿利息损失暂计71128.20元(利息以1954365.7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暂计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此后利息仍按此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实现债权费用98020元,审理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吴江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9月5日签订合同,双方就商品的规格、数量、单价、付款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2、企业询证函1份。证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954365.76元的事实。3、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律师费为98020元。被告吴江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锦纶包覆丝,付款时间为货到后60天内结清,如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另一方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向原告购买锦纶包覆丝。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954365.76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已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980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954365.76元的事实,有被告盖章予以确认,事实清楚,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付清货款,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还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宁市某某氨纶有限公司货款1954365.76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江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宁市某某氨纶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98020元。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由被告吴江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8元,减半收取118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894元,由被告吴江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锡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骆 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