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良与被告张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张海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张良,男,1990年4月16日生,汉族。被告张海超,男,1983年10月2日生,汉族。原告张良诉被告张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约定借期为5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为五个月,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提交署有被告姓名的借条原件为证,足以证明借款事实成立,对该借款被告应及时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有书面约定,被告又未到庭应诉,故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良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平审 判 员 王永刚人民陪审员 刘春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阮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