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闫某某,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被告汪某,女,1964年7月出生,汉族。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汪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汪某于1983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1月份在罗山县高店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闫某甲,1988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闫某乙。原、被��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山县高店乡闫河村民委员会和高店乡民政所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希望。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陈长春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彭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