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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3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3740号原告曹某甲,女,199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曹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涛、李健,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曹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某庭前提交答辩状称,两人感情很好,孩子还太小,为了孩子还想好好过日子,男方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甲,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曹某甲智力××,××等级肆级。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并没有很大的家庭矛盾。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是依然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美好家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立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