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刑更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洪洋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147号罪犯李洪洋,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青州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642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李洪洋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2013年3月11日起入监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刑期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对罪犯李洪洋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现有考核积分74.6分,按照计分考核有关规定,兑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洪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记功、表扬、嘉奖等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洪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十七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经纶审 判 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天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