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苏州市智诚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骏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智诚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骏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609号原告:苏州市智诚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旺山富民工业小区J幢,组织机构代码569100567。法定代表人:王汉仓。委托代理人:刘长武,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骏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宝安区石岩街道应人石社区光辉电器工业园厂房4栋4—6楼,组织机构代码682022134。法定代表人:孙长青。委托代理人:张辉辉,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金祥,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与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武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辉辉、蔡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4月19日、4月23日、5月8日、6月6日和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并附图纸,要求原告按其指定材料、尺寸、规格的要求为被告加工“玻璃LENS”(即手机外屏玻璃)。原告将上述订单分别盖章确认后回复被告,双方的定作合同由此成立并生效。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安排专人进驻原告工厂,催促原告抓��生产交货。原告根据要求加班加点生产,以满足被告方要求,进行交货。原、被告经多次对账,确认至2014年10月底,对于原告已交货(扣除被告退货数量后)的定作物,被告结欠定作物价款299,893元。在被告定作的货物中,其中在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发出的P0201404230027采购单向原告定作“玻璃LENS/3838/B/旭硝子/0.7/黑色/5寸”(以下简称3838款)372,030片、“玻璃LENS/3948/B/旭硝子/0.7/黑色/5寸”(以下简称3948款)140,000片,含税价均为每片8.5元。“3838款”的交货日期为2014年5月7日至6月3日,“3948款”的交货日期为2014年5月4日至5月22日。在原告已依约完成产品的情况下,被告擅自于2014年5月13日、5月17日两次通知原告推迟交货计划。此后无论原告如何催促,被告均以其上游客户与订单减少或变更加工工艺等原因多次要求原告缓交“3838款”、“3948款”定作物。至2014年11月,扣除��告擅自退货量,被告确认收到“3838款”定作物158,929片、“3948款”定作物69,761片。原告尚有198,416片“3838款”和700,239片“3948款”定作物无法向被告交货,该两款货物的价款分别为1,686,536元和597,031元。另被告在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发出的P0201405080012订单中,被告要求的“玻璃LENS/3949D/旭硝子/0.7/白色/5寸”(以下简称“3949款”)定作物,数量为500片,单位每片12.5元。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交货500片。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全部退货500片。原告在2014年6月26日再次向被告交货500片,后在双方对账过程中将再次交货的500片“3949款”遗漏。因此,被告除对账单确认的以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该批货物的价款6,250元。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定作物的情况下,被告无权变更合同,原告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以其自身原因多次擅自拖延交货时间,擅自退货���行为构成违约。被告结欠原告定作物价款合计2,589,710元(对账单欠款299,893元+“3838款”产品1,686,536元存货+“3948款”产品597,031元存货+“3949款”遗漏部分6,250元)。另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进一步核实,在双方对账单之外,被告在2014年11月6日和7日分别收到原告交付的“3838款”货物6,000片,2014年11月14日和15日被告又分别收到“3838款”货物6,782片和10,000片。上述四批货物合计28,782片,价款为244,647元。基于该主张,原告在本案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在原有诉讼请求主张数额2,589,710元的基础上,增加该244,647元。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物价款2,834,35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判决被告接收“玻璃LENS/3838/B/旭硝子/0.7/黑色/5寸”的定作物198,416片和“玻璃LENS/3948/B/旭硝子/0.7/黑色/5寸”的定作物700,239片;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至2014年10月底,已经交货的定作物欠款为299,893元,该部分欠款是由于原告迟迟未向被告开具红色发票而导致。依据双方签订的《基本供货合同》中“见发票后月结60天支付+4个月银承”的约定,被告在未收到该发票的情况下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订单号为P0201404230027中的“3838款”、“3948款”部分定作物至今尚未交货,是由于原告连续六次提供的定作物经被告检验后确认品质不合格,导致被告被迫取消订单。在2014年10月至11月原告向被告供货期间,其中连续六次提供的定作物经检验品质不达标,其中四次拒收,两次退货,且对项目影响严重。按照双方签订的《基本供货合同》中“乙方交付的货物因品质问题不符合甲方要求,甲方有权变更或解除合同”。在原告连续多次供货品质不符合被告的要求,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被告有权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无需向原告支付未交付的“3838款”、“3948款”定作物价款。订单号为P0201405080012采购订单中的“3949款”定作物,原告在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交货后因质量问题全数退回,6月26日再次向被告交货因质量问题再被退回。原告诉称该部分定作物在对账时遗漏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框架合同》的约定,关于订单号为P0201404230027采购订单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供货违约在先,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长期供货买卖合同》、《采购框架合同》、《基本供货合同》、《质量保证协议》及《质量保证协议补充条款》,对双方业务合作中的权利、义务进行概括约定。其中《长期供货买卖合同》约定,产品应达到的质量标准为该产品规格书之标准。《采购框架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1、被告以《采购订单》方式向原告订货,原告每次提供产品的数量按被告提供并经原告确认的《采购订单》执行,《采购订单》注明待通知交货的,则按被告邮件或书面通知的要求执行;2、验收程序、标准、方式均依被告有关规定执行,原告生产的物料出现质量问题或不良率大于1%,被告可无条件拒绝收货,由此所造成被告损失,由原告承担;3、货到被告后,被告应及时组织人员验收,实际验收数量以IQC验收为准,验收程序、标准、方式均依被告有关规定执行;4、原告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按照双方约定时间支付货款;5、合同签订并生效后,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若因需要更改或新增内容,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补���协议;6、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从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基本供货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的正常采购周期为7-10天,原告原则上应确保在不超过被告正常采购周期的时间内交货。采购周期起点为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订单或打样通知,采购周期的终点为原告将购销合同中规定的型号和数量的货物由被告仓库和品质或研发人员验点足量及品质检验合格;2、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物料的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被告发现原告产品不合格,应及时通知原告,原告应在接到通知一天内进行确认。原告如对被告提出的不合格有异议,应自接到被告通知的3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与见证性资料,否则视为接受被告的意见。在原告提出该异议后五日内,若双方协商解决不成时,原告应在随后的七日内提交双方认可的技术权威部门检测报告(如双方在此期间就技术权威部门的检测报告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则原告应在再接下来的七日内,将该争议按本合同有关纠纷解决条款提交相关法院诉讼解决),否则视为原告认可被告意见;3、原告于每月五日前向被告提交上月已交材料的对账凭证及时对账,并于当月15日前提供合格发票和其它付款凭据,被告见发票后月结60天支付。《质量保证协议》中约定,被告进行进料验收工作当中,若发现原告交付的产品品质不符合验收标准,被告应在产品到达被告工厂之日起,最迟两个工作日之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并附处理意见。原告在收到被告的验收信息反馈后,最迟24小时予以答复,并在3天内完成不良品的退换/维修工作,若确有特殊情况,则以双方商定的日期内完成不良品退还或维修工作。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发送的《采购订单》向被告供货,双方每月进行对账。原、被告最后一次对账���在2014年11月10日对2014年10月的货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应付款数额为299,893.1元。其中2014年7月货款为353,767.20元,2014年8月、9月和10月三个月均为因退货产生的扣除数额,分别为11,007.6元、2,772元和40,094.5元。同时在2014年10月的对账单中显示2014年7月的货款已开具相应的税票。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采购订单》显示的交货日期均为订购日期后一周左右。在《采购订单》履行过程中,被告通知原告就“3838款”和“3948款”货物因终端需求推后,要求原告推迟交货,自2014年7月起暂不交货。此后在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原、被告就货物的交货时间进行过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至2014年9月下旬,被告通知原告就“3838款”和“3948款”货物进行交货。根据被告通知,原告从2014年10月起继续向被告交付“3838款”货物。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以货物存在脏污超标严重,对原告所交付的货物进行退货。原告方则认为,因该批货物因被告方原因已放置半年,致使货物出现脏污现象。此后,原、被告就产品脏污现象的处理继续协商,但未能形成一致意见。2014年11月25日,被告以交货及品质无法满足生产需求为由,通知原告取消2014年4月23日《采购订单》的“3838款”货物未交付部分的采购。原告则表示已全部完成生产,不同意被告取消订单的要求。此后在协商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方可派人员到原告处,对拟交付货物进行100%检验,检验后将不良品留在原告公司,而良品交付被告公司,在货物交付被告后,原告不再接受退货。被告则表示可派人员到原告处进行抽检,达到入库标准的再由原告方派人员到被告处对产品进行100%跟进,确认不良品的将不良产品带回。然而原、被告就产品质量问题的解决方案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原告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表示,坚持被告到原告公司验货合格后,再向被告交付货物,并不接受任何理由的退货。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交付货物。另在2014年10月对账单中,显示被告已将原告在2014年10月24日交付的7,500pcs的“3838款”退货,但根据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11月的往来邮件显示,后又对该批货物中的6,782pcs予以接收,但部分货款并未计入2014年10月的对账单中。在双方最后一次对账之后,原告在2014年11月6日和7日交付的12,000pcs“3838款”货物,2014年11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10,000pcs的“3838款”货物。根据2014年11月的邮件显示,对于原告在2014年11月6日和7日所交付的货物,被告已作退货处理。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数额包括六部分,一是2014年10月对账确认的货款299,893元,二是未向被告交付的“3838款”货物对应的货款1,686,536元,三是未向被告交付的“3948款”货物对应的货款597,031元,四是未计算对账中的“3948款”货物的货款6,250元,五是2014年11月14日和15日所交付16,782pcs的“3838款”货款的货款142,647元,六是2014年11月5日和6日所交付的12,000pcs的“3838款”货物的货款98,400元。同时原告表示,撤回其中第四部分6,250元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长期供货买卖合同》、《采购框架合同》、《基本供货合同》、《质量保证协议》、《质量保证协议补充条款》、《采购订单》、电子邮件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设计要求,为被告定作相应的货物,双方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长期供货买卖合同》、《采购框架合同》、《基本供货合同》、《质量保证协议》及《质量保证协议补充条款》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根据��述协议的约定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货款,首先对于2014年10月对账单所确认的款项,被告辩称原告尚未开具相应的发票,但根据该月《对账单》所显示的内容,原告已根据2014年7月的对账结果向被告足额开具了发票。而此后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由于退货,对2014年7月对账金额进行了抵扣,没有发生新的应付款项。因此原告已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则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299,8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未向被告实际交付的货物的货款问题,根据双方往来电子邮件的内容,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迟延交货。对于交货时间的变更,原告认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而严重影响其合法权益而的,可以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主张解除合同以维护相应的权益。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就交付期限的变更向被告主张的违约责任,且在被告于2014年9月通知交付货物时,依然按被告通知的时间交付货物,可视为双方就货物的交付时间已达成新的协议。另双方约定的产品质量保证期限为12个月,而原告按照被告通知继续交付货物时,尚在该质量保证期内。因此原告所交付的货物仍应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在被告提出产品存在脏污超标的质量问题后,提出产品已经放置近半年,肯定会出现脏污现象的理由,则明显不符双方对产品质量标准的约定。同时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存在异议且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原告可针对异议事项提起诉讼以确认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是否成立,从而维护自身权益。而原告在解决方案未能协商一致情况下,单方决定拒绝继续交付货物,则有悖于双方合同的约定,该情形并不构成对被告交货请求的抗辩事由。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接受尚未交付的货物,并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第三,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未计入对账金额的货款6250元,原告已表示撤回该主张,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不再处理。对于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后,被告确认已收到的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相应的交货单和邮件内容,能够证实在2014年10月的对账之后,被告已实际接收原告所交付共计16,782pcs的“3838款”货物,根据对应《采购订单》确认的价格,该部分货物的货款为142,647元(16,782×8.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42,540元(299,893元+142,647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其中299,893元的货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142,647元的货款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骏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智诚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2,5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299,893元的货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142,647元的货款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上述利息计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州市智诚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716元,由被告负担10,357元,原告负担24,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黄 宝 林人民陪审员 彭 凤 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白巧(兼)书 记 员 陈 宝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1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