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05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连云港皮皮小儿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与李乃刚、单卫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皮皮小儿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李乃刚,单卫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5258号原告连云港皮皮小儿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深圳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乃刚,居民。被告单卫声,居民。原告连云港市皮皮小儿用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皮小儿用品公司”)与被告李乃刚、单卫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皮小儿用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乃刚、单卫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皮小儿用品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委托第一被告加工产品,并由原告提供加工设备及原材料。后第一被告李乃刚擅自终止合同,导致原告订单无法完成,损失惨重。由于第一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委托事项无法继续,原告为防损失扩大,只有将自己的加工设备及相关财产拉回,但第一被告留上述设备及财产存放于第二被告单卫声处。原告要求拉回相关设备,第一被告李乃刚不允许,第二被告单卫声以第一被告李乃刚欠其房租为由也不允许原告拉回,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缝纫设备及财产(详见清单),价值约5万元,排除妨害,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乃刚、单卫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乃刚租用被告单卫声的房屋为原告皮皮小儿用品公司加工产品,由原告皮皮小儿用品公司提供设备及原材料。现原告皮皮小儿用品公司与被告李乃刚已实际解除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欲将位于被告单卫声房屋内的设备及财物拉走时,受到被告李乃刚、单卫声的阻止。原告提供的设备及物品明细为:同步机21台、平缝机4台、三线包缝机1台、锁眼机1台、架子8个、案板3个、凳子35个、塑料筐40个、饮水机2个、电脑椅1个、桌子1个、档案柜1个、鞋柜1个、窗帘1个、茶几1个、灯带,洗手盆1个。经过本院现场核实,尚留在被告单卫声房屋内的设备、物品为同步机20台、平缝机4台、三线包缝机1台、锁眼机1台、架子8个、案板3个、凳子28个、塑料筐40个。原告对于其他物品不再主张。另查明,本案被告李乃刚于2015年9月7日以本案原告皮皮小儿用品公司欠其加工费53118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5)赣商初字第01662号民事判决,判决本院原告皮皮小儿用品公司给付本案被告李乃刚加工费41975.31元及利息。本案原告皮皮小儿用品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二审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赣商初字第01622号、现场谈话笔录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乃刚租用被告单卫声的房屋为原告皮皮小儿用品公司加工产品,使用原告皮皮小儿用品公司提供的设备及物品。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已实际解除,被告李乃刚应返还原告皮皮小儿用品公司提供的设备及物品。经过本院现场核实,尚留在被告单卫声房屋内的设备、物品为同步机20台、平缝机4台、三线包缝机1台、锁眼机1台、架子8个、案板3个、凳子28个、塑料筐40个。被告李乃刚应返还原告皮皮小儿用品公司上述物品。原告对于其他物品不再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单卫声与被告李乃刚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单卫声不得妨害原告皮皮小儿用品公司拉走上述物品。被告李乃刚、单卫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乃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连云港皮皮小儿用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步机20台、平缝机4台、三线包缝机1台、锁眼机1台、架子8个、案板3个、凳子28个、塑料筐40个。二、被告单卫声不得妨害原告连云港皮皮小儿用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拉走上述物品。如果被告李乃刚、单卫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行为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乃刚、单卫声承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应承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陆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