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大明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大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终6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大明,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无业,住淮北市烈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大明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埇刑初字第009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原审被告人刘大明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服判,原审被告人刘大明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大明等人在宿州市立医院急救室门前走廊内与被害人李某等人因交通事故一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厮打,刘大明持随身携带的刀具朝李某腹部刺一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腹部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伤后在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5977.9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大明与他人发生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刘大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因被告人刘大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刘大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大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刘大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21677.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大明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大明于2015年8月10日晚10时许,持刀故意伤害李某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李某于2015年4月26日报案而案发,上诉人刘大明于2015年8月11日被抓获。(二)户籍信息,证明刘大明的年龄等身份事项。(三)出院记录和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害人李某伤后在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5977.9元。(四)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南关派出所于2015年8月11日在宿州市立医院南门东侧花园内提取一把长约15厘米的匕首并予以扣押。(五)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1)埇刑初字第00448号刑事判决书、(2012)埇刑初字第00543号刑事判决书、(2014)埇刑初字第0038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刘大明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30日,组织证人陈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辨认出3号即是刘大明。三、视频截图,载明2015年8月10日22时许,上诉人刘大明在市立医院南门花围旁扔刀的情况。四、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刘大明指认现场情况。五、鉴定意见(一)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法医)字(2015)12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李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二)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2015)95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李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80日,护理期40日,营养期50日。六、被害人李某陈述,2015年8月10日晚10时许,他姐被车撞了,他和家人及朋友去市立医院,在急诊室走廊几个人在相互推搡,他去拉架,有人碰他肚子一下,分开后发现肚子流血了。七、证人证言(一)陈朋证言,2015年8月10日晚10时30分许,他和他哥陈某、还有一个男子(穿白色上衣,后来知道叫刘大明)一起到市立医院,在急诊室门口,双方因交通事故发生争执,当时刘大明在他身后面,在互相推搡过程中,他看见刘大明手中拿把匕首,后看见刘大明背着手从急诊室出去。(二)陈某证言,当天晚上10时30分许,他同学张宝的侄子开车把人撞伤了,他弟弟陈朋开车带他和刘大明一起到医院,看见双方在一起争执,他上前打了对方男子眼部一拳,随后对方家人一起上来用手推他。他不知道李某受伤,也没看见是怎么受伤的。(三)孙一荣、任志证言,他在市立医院保卫科工作,当晚他在现场维持秩序,双方发生争执,互相推搡,分开之后听到穿粉色上衣的男子说肚子被人用刀捅了。(四)张丽、张臣证言,当晚因张臣出交通事故,在市立医院急诊室,对方一男子上来打张臣,过一会陈某和其朋友来了,双方发生冲突,没有看到李某是怎么伤的。八、上诉人刘大明供述,2015年8月10日晚9时许,陈某说一个小弟被打了,他和陈某一起到宿州市立医院。在急救室门前走廊,陈某和一个穿红色上衣的人推搡、他趁乱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朝穿红色上衣的人肚子捅一刀,后他看见警车过来,就把匕首扔在市立医院南门东侧几米远,紧挨着墙边的绿化带里面。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刘大明提出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上诉人刘大明在与被害人李某发生肢体冲突后,持匕首捅刺李某,致李轻伤。原审判决在具体处罚时,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并根据其一贯社会表现,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大明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匕首故意捅刺他人,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上诉人刘大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因刘大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法有据部分应当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允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耀代理审判员 徐 莉代理审判员 胡 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开丽附本案相关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