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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恢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金梅与张小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梅,张小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恢字第00651号申请执行人金梅,被执行人张小娟。申请执行人金梅与原被执行人曹苏军、张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通民一初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金梅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42225元(未含执行费203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汽车、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原上诉过程中,原被执行人曹苏军同意偿还申请人人民币12万元,现申请人无法提供原被执行人曹苏军下落及相关身份信息。被执行人张小娟与申请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偿还该款,并由案外人吴广胜(居民身份证号码)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金梅与张小娟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偿还于法不悖,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通民一初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倪晓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金锋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