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邱某、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田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哲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30日晚,被告人邱某、田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二西路工程(绿汀路口)工地,采用吸管抽油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吴某的1台挖机上的柴油约80升。赃物价值约人民币430元。2、同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邱某、田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凤新路与东西大道东侧路段,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陈某的1台挖机上的柴油约120升。赃物价值约人民币645元。3、同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邱某、田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二西路万景村百斗门附近工地,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窃得被害人付某的1台挖机上的柴油约120升。赃物价值约人民币633元。4、同年9月10日晚,被告人邱某、田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溪望路鼎旺工地,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分别从被害人鲁某、被害人郝某及被害人冯某的挖机上窃得柴油共约165升。赃物价值共约人民币87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田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二被告人从被害人鲁某的挖机上窃得柴油约60升(价值约人民币317元),从被害人郝某的挖机上窃得柴油约25升(价值约人民币132元),从被害人冯某的挖机上窃得柴油约80升(价值约人民币422元)。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邱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油管1根、油桶8个、手套5只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现均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再查明,被告人邱某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2节、第3节盗窃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陈某、付某、鲁某、郝某、冯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盗窃罪行外,还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2节、第3节盗窃罪行,且被告人邱某、田某均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邱某、田某的犯罪工具油管一根、油桶八个、手套五只,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四、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邱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吴某人民币二百一十七元,发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三百二十五元,发还被害人付某人民币三百一十九元,发还被害人鲁某人民币一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郝某人民币六十六元,发还被害人冯某人民币二百一十三元。四、责令被告人邱某、田某向被害人吴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一十三元,向被害人陈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二十元,向被害人付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一十四元,向被害人鲁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七元,向被害人郝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六元,向被害人冯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零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沈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