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刘洪玉、田玉旺等与周宝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玉,田玉旺,张淑琴,张娜,郭会芝,赵桂芝,刘玉珍,陈洪莲,李庆荣,周立军,周宝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1073号原告刘洪玉,女,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田玉旺,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张淑琴,女,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张娜,女,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郭会芝,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赵桂芝,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刘玉珍,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陈洪莲,女,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李庆荣,女,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周立军,女,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述刘洪玉等八原告诉讼代表人田玉旺、张淑琴,基本情况同原告田玉旺、张淑琴。被告周宝丰,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刘洪玉等十人与被告周宝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旺、张淑琴、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事服装加工业务。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雇佣原告加工服装,期间拖欠原告劳务费62296元。经原告催要,2014年6月1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31160元,但到期被告拒绝支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1160元,其中刘洪玉2670元、田玉旺3987元、张淑琴2130元、张娜3066元、郭会芝1500元、赵桂芝4336.5元、刘玉珍3687.5元、陈洪莲3795元、李庆荣2196元、周立军37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1148元。被告辩称,其对欠付原告劳务费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周宝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31148元,其中刘洪玉2670元、田玉旺3987元、张淑琴2130元、张娜3066元、郭会芝1500元、赵桂芝4336.5元、刘玉珍3687.5元、陈洪莲3795元、李庆荣2196元、周立军37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已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满二○二○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于骏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