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蚌民一终字第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宗广亭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王云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宗广亭,王云山,彭振青,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1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负责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江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广亭(又名宗广庭),男,193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张树会,怀远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云山,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原审被告:彭振青,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原审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宗广亭及原审被告王云山、彭振青、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怀民一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 峰审 判 员  陈启虎代理审判员  尚春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房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