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李梅与李勤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李勤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1175号原告:李梅,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王占军,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系原告李梅丈夫。被告:李勤勇,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现在浙江省南郊监狱服刑。原告李梅为与被告李勤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的委托代理王占军,被告李勤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起诉称:原告李梅与被告李勤勇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9月22日,被告李勤勇向原告李梅借款23400元,原告李梅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被告李勤勇当日写下借条,约定2013年1月20日归还借款。后经原告李梅多次催讨,被告李勤勇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无法联系。原告李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勤勇归还原告李梅借款本金234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745.4元(暂自2012年9月22日起算至2015年10月20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4%标准计算,最终以实际支付日为计算截止日期);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勤勇承担。原告李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勤勇在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李梅借款23400元,并约定在2013年1月2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李勤勇答辩称,被告李勤勇在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李梅出具23400元的借条系事实,但实际收到借款只有20000元,且该款被告李勤勇已在2013年1月19日归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李梅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勤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勤勇对原告李梅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交付借款为20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李梅认可实际交付借款为20000元,故本院对2012年9月22日被告李勤勇向原告李梅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2日,被告李勤勇向原告李梅借款,当日,被告李勤勇向原告李梅出具234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在2013年1月20日前还清。原告李梅实际交付借款20000元。因被告李勤勇未按约还款,2015年12月,原告李梅诉来本院,请求上判。庭审中,被告李勤勇表示借款已在2013年1月19日归还,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李梅表示借款未归还。另查明,被告李勤勇现在浙江省南郊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勤勇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元,故本院确认本案所涉借款数额为20000元,被告李勤勇应归还原告李梅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被告李勤勇辩称已归还借款,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勤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梅借款20000元;二、被告李勤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梅借款利息3317.5元(按本金20000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付);三、驳回原告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勤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原告李梅承担73元;被告李勤勇承担2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雁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范书荟 来源: